蔣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岳西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106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岳西縣人民檢察院以岳檢刑訴〔2024〕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懷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羅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蔣某乘晚上無人之際。偷盜鄰居王某堆放在工地用于建房子的鋼筋。后以1元/斤的價格出售給和平鄉(xiāng)太陽村海螺組收廢品的江某,共計盜竊鋼筋2768斤,獲利2768元,所獲錢財均用于其生活花銷。經(jīng)岳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所盜鋼筋共計價值人民幣54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蔣某乘無人之際,將王某家工地的鋼筋搬至其紅色三輪車內(nèi),次日早上蔣某將鋼筋運至江某家以1元/斤的價格銷售,共計銷售鋼筋1000斤左右,獲利1000元左右。
2.2024年春節(jié)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蔣某乘無人之際。將王某家工地的鋼筋搬至其紅色三輪車內(nèi)。次日早上蔣某將鋼筋運至江某家以1元/斤的價格銷售,共計銷售鋼筋百余斤,獲利百余元。
3.2024年3月1日,被告人蔣某乘無人之際,將被害人王某家工地的鋼筋搬至其紅色三輪車內(nèi),次日早上蔣某將鋼筋運至江某家以1元/斤的價格銷售,共計銷售鋼筋1150斤,獲利1150元。
4.2024年3月3日,被告人蔣某乘無人之際,將王某家工地的鋼筋搬至其紅色三輪車內(nèi),次日早上蔣某將鋼筋運至江某家以1元/斤的價格銷售,共計銷售鋼筋330斤,獲利330元。
2024年3月7日,被告人蔣某被岳西縣公安局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蔣某賠償被害人損失6450元。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劣跡查詢證明,接受證據(jù)清單、記載購買被盜鋼筋的型號及種類價格,返還物品清單、收條,情況說明,證人江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儲某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據(jù)保全清單、岳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關于被盜鋼筋市場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認罪認罰相關材料,被告人蔣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蔣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有如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蔣某與被害人對于鋼筋返還問題已協(xié)商一致,被告人蔣某賠償被害人損失6450元,被盜鋼筋由被告人蔣某自行處置。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退賠被害人王某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意見予以采納。經(jīng)本院委托,岳西縣司法局對蔣某進行了社區(qū)影響評估,其意見為被告人蔣某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綜合上述情節(jié),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蔣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
本院或直接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柳文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吳錦慧
書記員儲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