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726號
2024年06月26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6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中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朱某1酒后駕駛皖L9××**號牌輕型普通貨車(非營運),行駛至宿州市埇橋區(qū)苗安鎮(zhèn)環(huán)鄉(xiāng)東路李圩小學東南側約50米美又多超市門前,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民警當場查獲,被查獲時朱某1正從駕駛員位置挪移至副駕駛位置,辯稱該車不是其駕駛,且在民警處置過程中逃離現(xiàn)場,后被民警追上并控制,民警隨即將朱某1帶至宿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朱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23毫克/100毫升。
2024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1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已向被告人朱某1簡要集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朱某1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均應從重處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可予以從輕處罰;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朱某1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朱某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小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