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89號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芳芳、檢察官助理王銳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4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因欠外債,以能為他人辦理上學、危房改造為由,先后騙取李某、仝某某共計人民幣2.9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23年4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以能為孩子辦理上學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0.4萬元,后未辦成,于同年11月8日將該款退還給李某。2023年6月16日,張某某又以能辦理危房改造為由,騙取李某1.8萬元。該款被張某某用來償還個人債務(wù)和家庭開支。案發(fā)后,張某某的家人將1.8萬元退還李某,李某對張某某表示諒解。
二、2023年6月29日,被告人張某某以能為孩子辦理上學為由,騙取被害人仝某某1.5萬元。同年11月8日其退還李某0.4萬元,剩余款項被張某某用來償還個人債務(wù)和家庭開支。案發(fā)后,張某某的家人將1.1萬元退還給仝某某,仝某某對張某某表示諒解。
被告人張某某于2024年4月25日被碭山縣XXX民警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張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轉(zhuǎn)賬記錄、諒解書、收條、證人魏某、姚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仝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24年4月25日被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張某某的家人代其退賠被害人李某、仝某某全部經(jīng)濟損失,二被害人對張某某表示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其認罪認罰且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冬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書記員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