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56號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25日被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樂平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樂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15日1時許,被告人汪樂平酒后駕駛皖H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太湖縣晉熙鎮(zhèn)天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人民路交叉路口處時,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133mg/100ml,同月17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汪樂平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4.6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太湖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基本情況、人口信息、歸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被告人醉酒后駕駛的機動車照片、被告人血液樣品提取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證人蘇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皖宜凱司鑒[2024]毒鑒字第14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及檢定證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現(xiàn)場筆錄、檢測筆錄、視聽資料及其制作說明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汪樂平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汪樂平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十三)項,第十四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
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樂平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提請依法判處。被告人汪樂平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其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樂平于2024年7月16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樂平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樂平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酒精含量為94.61mg/100ml,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jù)被告人汪樂平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汪樂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
罰金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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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祝太平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慧
書記員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