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杜某賭博罪一審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37號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杜某犯賭博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1在本市貴池區(qū)坪風里私房菜茶樓冬洛廳開設“二八杠”賭局并通過“抽水”獲利,邀集被告人杜某2,陸某、翟某、吳某等人到場參與賭博,賭局由被告人杜某2坐“長莊”,賭具由程某1與杜某2各提供一半,劉某1、汪高志幫助杜某2負責“吃、賠”,陸某、翟某、錢某、吳某、王某2、張某、章某等人下注參賭。經查,當晚賭資累計逾71000元。
2024年3月28日晚,陶符林(另案處理)在本市貴池區(qū)靜香私房菜飯店111包廂內開設“二八杠”賭局并通過“抽水”獲利,邀集被告人杜某2,陸某、錢某、翟某等多人到場參賭,賭局由被告人杜某2坐“長莊”,賭具由陶符林與杜某2各提供一半,劉某1、汪高志幫助杜某2負責“吃、賠”,陸某、翟某、錢某、吳某、王某2、張某、章某等人下注參賭。經查,當晚賭資累計逾76000元。
被告人程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違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杜某2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王某1、劉某1、杜某1、杜某2、張某、章某、王某2、湯某、高某、陸某、劉某2、翟某、吳某、錢某等人的證言,同案人陶符林的供述,被告人程某1、杜某2的供述和辯解,辨認、扣押、提取等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發(fā)還清單、微信支付交易明細、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jù)隨卷佐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1、杜某2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程某1系主犯,杜某2系從犯。被告人程某1系累犯。被告人程某1、杜某2均具有自首情節(jié),均認罪認罰。
被告人程某1、杜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1、杜某2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均構成賭博罪。被告人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被告人杜某2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1系累犯,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程某1、杜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1、杜某2認罪認罰,均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程某1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2、被告人杜某2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程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35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陶林
人民陪審員楊艷
人民陪審員潘曉京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