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83號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文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1在蕭縣金街大潤發(fā)商城附近扒竊張某華為mate60手機一部,后被其出售。經(jīng)蕭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手機被盜時價值人民幣5968元。
被告人高某1于2024年5月10日被蕭縣某局民警抓獲歸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及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情況說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及購買付款記錄手機截圖、轉(zhuǎn)賬記錄、光盤制作說明、前科查詢證明、某人民法院4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書證,證人郭某、黃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蕭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蕭價認定[2024]190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蕭縣某局制作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郭某、黃某、張某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蕭縣某局提取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制作的光盤二張,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1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高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綜上所述,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1將盜取的華為mate60手機銷贓后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5968元,數(shù)額較大,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曾因多次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予以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所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高鋒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高某1違法所得5968元依法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張某。根據(jù)被告人高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高某1退賠被害人張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五千九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7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貴陽
書記員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