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12號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24〕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汪大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方成友、方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張某1從浙江省衢州市駕車至黃山市高新區(qū)××附近,4月15日凌晨0時許,張某1翻墻進入屯溪一中到一號教學樓一層和二層的教室內翻找學生抽屜、書包內物品,在1111教室、1205教室、1201教室分別竊得IQ00牌無線藍牙耳機一個、天梭牌黑色表盤手表一塊、現(xiàn)金人民幣1000元,并循原路翻墻離開現(xiàn)場,后將耳機丟棄。回衢州后張某1將手表放在女友家中、現(xiàn)金用于個人消費。經(jīng)屯溪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鑒定,天梭手表價格為2021元,IQ00牌無線藍牙耳機價格為148元。
案發(fā)后,張某1的家屬將天梭手表上交,并代為退賠其余被害人損失。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如下證據(jù)材料:物證天梭手表一只;刑滿釋放證明書、價格認定結論書等書證;證人姚某、徐某1的證言;被害人程某、方某、江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搜查筆錄、扣押筆錄等筆錄;監(jiān)控視頻等視聽資料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深夜無人之際,翻墻進入校園竊取教室內學生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均不持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張某1從浙江省衢州市駕車至黃山市高新區(qū),4月15日凌晨0時許,張某1翻墻進入屯溪一中到一號教學樓一層和二層的教室內,竊得IQ00牌無線藍牙耳機一個、天梭牌黑色表盤手表一塊、現(xiàn)金人民幣1000元,后將耳機丟棄?;蒯橹莺髲埬?將手表放在女友家中、現(xiàn)金用于個人消費。經(jīng)屯溪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鑒定,天梭手表價格為2021元,IQ00牌無線藍牙耳機價格為148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1的家屬將天梭手表退出,由公安機關退還給被害人,其家屬代為退贓并賠償被害人損失2000元。
另查明:2024年4月28日14時30分,被告人張某1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小區(qū)××幢××單元××室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張某1于2024年4月28日在衢州市柯城區(qū)××幢××單元××室被民警抓獲歸案。
3.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等情況。
4.前科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有多次被判處刑罰等前科記錄。
5.被盜耳機照片、購買記錄,證明被害人方某花費350.4元在淘寶網(wǎng)購買了IQOOTWSI無限藍牙耳機。
6.手表購買憑證、簽購單,證明程某被盜的天梭牌手表購買價格為港幣4450元。
7.浙H8××**汽車行駛軌跡,證明被告人張某1駕駛該車在黃山市內的行車軌跡。
8.被害人程某提供的被盜天梭手表圖片,證明被盜手表的特征。
9.微信賬單,證明被告人微信賬單顯示其2024年4月14日17時25分在中石化黃山分環(huán)北站支出100元,證明被告人案發(fā)當日在黃山市出現(xiàn)。
10.收條,證明被告人的家屬代被告人退出贓款及賠償被害人損失共計2000元的事實。
11.關于被盜耳機、手表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耳機、手表的價格。
二、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等筆錄
1.搜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處搜查出其作案時所戴的帽子。
2.扣押筆錄,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處扣押被盜手表的情況。
3.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筆錄,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的手機交易流水提取的情況。
4.現(xiàn)場指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指認盜竊現(xiàn)場的情況。
三、電子數(shù)據(jù),證明涉案地點視頻監(jiān)控的情況。
四、被害人的陳述
被害人程某、方某、江某的陳述,證明他們物品及現(xiàn)金被盜等情況。
五、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1的證言,其系被告人的母親,證明被告人有一塊手表放在張某1女友處,但手表不是張某1女友等的事實經(jīng)過。
2.證人姚某的證言(屯溪一中老師),證明學生物品被盜后查看監(jiān)控等情況。
3.證人徐某2的證言,其系江某的母親,證明江某現(xiàn)金有一萬多元的情況。
六、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從浙江省衢州市駕車至黃山市高新區(qū),于2024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翻墻進入屯溪一中到一號教學樓一層和二層教室內,盜竊物品及現(xiàn)金1000元的事實經(jīng)過等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1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代為退贓并賠償被害人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帽子一頂,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決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被告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chǎn)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暨財產(chǎn)報告條款,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chǎn)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員許春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琚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