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72號
2024年08月20日
指控事實
202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1趁被害人張某外出時,在共同居所本市淮上區(qū)某室內(nèi)柜子內(nèi),將被害人張某的黃金項鏈1條、黃金貔貅1個、黃金耳環(huán)1對盜走后銷贓,獲得銷贓合計人民幣14000余元。朱某1將贓款用于個人花銷、購買貨物、交付給張某辦理張某孩子上學等。2024年6月27日,經(jīng)蚌埠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黃金首飾的市場價值為人民幣24050元。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1退繳涉案資金2萬元,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予以扣押,次日發(fā)還給被害人張某。2024年6月20日,被害人張某向朱某1出具諒解書。2024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1被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
指控
罪名
盜竊罪
量刑
建議
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朱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審理查明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張某自愿放棄被告人朱某1所盜金銀首飾損失405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盜竊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朱某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有犯罪前科,予以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朱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許永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