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荀某2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63號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4〕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翠、荀某麗犯盜竊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朱莉莉、檢察官助理趙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翠、荀某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底至3月22日,被告人徐某1、荀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找到各自丈夫徐某、程某幫助在順安街道上的門面房盜竊花盆以及盆栽。其中被告人徐某1與荀某2共計盜竊十余次,盜竊的花盆及盆栽至少40盆;被告人徐某1與其丈夫徐某共計盜竊4次,盜竊的花盆及盆栽至少4盆;被告人荀某2與其丈夫程某共計盜竊至少9次,盜竊的花盆及盆栽至少10盆。
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1.戶籍資料、歸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等書證;2.被害人阮某等人的陳述;3.證人徐某、程某的證言;4.被告人徐某1、荀某2的供述和辯解;5.辨認、指認筆錄;6.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荀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所有的花盆及盆栽,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荀某2系自首,認罪認罰,請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1管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判處被告人荀某2管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徐某1、荀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3月7日本案作為行政案件予以調(diào)查處理,2024年3月22日被告人徐某1、荀某2經(jīng)傳喚到案,如實供述本案基本事實,后本案轉為刑事立案;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徐某1、荀某2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徐某1預繳納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荀某2預繳納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荀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盜竊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被告人徐某1、荀某2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徐某1、荀某2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本案基本事實,系自首;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亦表示認罪認罰,退還被害人財物,預繳納罰金,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間,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由銅陵市義安區(qū)社區(qū)矯正大隊負責執(zhí)行。)
二、被告人荀某2犯盜竊罪,判處管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間,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由銅陵市義安區(qū)社區(qū)矯正大隊負責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季晨
書記員洪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