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03號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4]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高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15日23時28分許,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駕駛皖P0××**號小型汽車,行至宣州區(qū)梅溪路二小門前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經(jīng)鑒定,翟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168.7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合被告人犯罪事實、量刑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建議判處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翟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在檢察機關(guān)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翟某某主動預繳罰金三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向群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書頤
書記員丁文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