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293號
2024年09月03日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4年7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皖M7××**號小型轎車在定遠縣爐橋鎮(zhèn)年孫路上行駛,行駛至定遠縣爐橋鎮(zhèn)年孫路2㎞處停車在道路中間休息,被公安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9mg/100ml。
案發(fā)后,李某某坦白,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兩年內(nèi)曾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qū)徖砬液炞志呓Y(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案發(fā)后,其坦白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五千元,剩余四千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明武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