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危險駕駛罪二審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458號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審理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40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9月11日0時許,被告人徐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皖KW××**號馬自達牌小型轎車,沿潁上縣慎城鎮(zhèn)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解放路郵政儲蓄銀行門前路段,刮碰到路邊護欄,被執(zhí)勤民警現場查獲。經抽血送檢,案發(fā)當日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77.6mg/100ml,屬醉酒范疇。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信息及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徐某構成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徐某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上訴人主張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徐某以其認罪認罰、坦白,且積極參與公益事業(yè),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徐某1未提出影響本案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實和證據。因此,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審理期間,阜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向本院申請撤回抗訴。
二審法院認為
對于上訴人徐某1提出其認罪認罰、坦白,且積極參與公益事業(yè),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對徐某1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均已認定,依據上述事實,結合徐某1犯罪的情節(jié)及其認罪態(tài)度已對其從輕處罰,徐某1提出其積極參與公益事業(yè)的理由亦非對其從輕處罰的條件,原判對徐某1量刑并無不當,故對徐某1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予以懲處。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準許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武鋒
審判員王遠東
審判員羅亞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白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