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488號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月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戈某持C1證飲酒后駕駛皖N5××**號牌小型轎車,沿霍邱縣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國土資源局門前路段處,與道路中間金屬護欄發(fā)生碰撞,致車輛、護欄受損。經(jīng)霍邱縣交管大隊認定戈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fā)時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93.1mg/100ml。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陳某、潘某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戈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
被告人戈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戈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代)田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