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岳西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211號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岳西縣人民檢察院以岳檢刑訴〔2024〕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岳云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儲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岳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8月26日20時6分,被告人汪岳云醉酒后駕駛皖H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105國道由溫泉鎮(zhèn)往天堂鎮(zhèn)方向行駛,當其行駛至105國道1281km200m處時,被路面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查其涉嫌醉駕,現(xiàn)場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64mg/100ml,民警立即將其帶至岳西縣中醫(yī)院靜脈血樣送檢。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汪岳云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69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被告人汪岳云系現(xiàn)場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當事人身份信息、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前科劣跡查詢證明,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單、吹氣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筆錄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材料等書證,被告人汪岳云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血樣中乙醇含量檢測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汪岳云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汪岳云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汪岳云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岳云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岳云現(xiàn)場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綜合上述情節(jié),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汪岳云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韓曉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月鵬
書記員儲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