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冀08刑終386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檢察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審理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冀0881刑初20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君維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田某甲及其辯護人許國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22年12月份到2023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甲為獲取利益,在明知銀行賬戶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和其弟弟田某丙名下的銀行卡提供給上線人員高某航(另案處理)使用,同時田某甲還找了董某雨甲、李某宇(另案處理)、邢某敏(另案處理)讓他們提供本人名下的或找別人提供銀行卡,董某雨甲又找李某提供銀行卡,李某宇找了左某吉(另案處理)提供銀行卡。所設銀行賬戶被用于電信詐騙犯罪,高某航使用這些銀行卡將進入賬戶內的資金在平泉市、雙橋區(qū)**等地銀行取現(xiàn)。
田某甲提供了中國銀行卡、建設銀行卡、河北銀行卡、承德銀行卡、平泉恒升村鎮(zhèn)銀行卡、農業(yè)銀行卡、河北農村信用社卡、張家口銀行卡,及其弟弟田某丙名下的張家口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工商銀行卡、河北銀行卡、承德銀行卡、河北農村信用社卡、郵儲銀行卡共十五張銀行卡,田某甲名下的銀行賬戶總貸263213.81元,總借263148元,田某丙名下的銀行賬戶總貸217569元,總借217438元,2023年1月9日田某甲使用自己尾號為0424的河北銀行卡在河北銀行圍場支行取現(xiàn)24000元,取現(xiàn)后交給高某航。田某甲供述獲利11000.00元。
董某雨甲提供了自己的河北農村信用社卡、承德銀行卡、中國銀行卡、華夏銀行卡、農業(yè)銀行卡、廣發(fā)銀行卡、張家口銀行卡、郵政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建設銀行卡等十張銀行卡,上述銀行賬戶總貸422685.12元,總借422601.59元。2023年1月15日董某雨甲使用自己尾號為5199的河北農村信用社卡在承德某某社為上家取現(xiàn)10000元。董某雨甲供述共獲利4500元。
左某吉提供了自己的中國銀行卡、建設銀行卡、承德銀行卡、河北銀行卡四張銀行卡,四個銀行賬戶總貸165452.01元,總借165562.01元,左某吉還使用自己的銀行卡為上家取現(xiàn)125700元。
邢某敏提供了河北農村信用社卡、張家口銀行卡、農業(yè)銀行卡、建設銀行卡等四張銀行卡,四個賬戶總貸147315.20元,總借147312元。
李某提供了張家口銀行卡、建設銀行卡、農業(yè)銀行卡、中國銀行四張銀行卡,四個銀行賬戶總貸165067.50元,總借165063.16元。
綜上,被告人田某甲及其找的董某雨甲、邢某敏等下線人員提供銀行卡總貸125萬余元,總借125萬余元,田某甲及其下線左某吉共取現(xiàn)149700元。董某雨甲及其找的李某銀行卡總貸58萬余元,總借58萬余元,董某雨甲共取現(xiàn)10000元。
原判決認為,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明知轉入其銀行卡內資金系違法犯罪所得而取現(xiàn)予以轉移,其中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案卷中的相關證據(jù),可以證實被告人田某甲除自己為違法犯罪分子轉賬、取現(xiàn)外,還組織、介紹他人為違法犯罪分子轉賬、取現(xiàn),雖然部分下線人員未直接通過被告人田某甲為違法犯罪分子進行轉賬、取現(xiàn),但均系通過被告人田某甲介紹的其他人員進行轉賬、取現(xiàn),其下線人員被另案處理亦不影響對其犯罪事實的認定,因此被告人田某甲構成主犯,應對其下線人員的犯罪活動承擔責任,即被告人田某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犯罪數(shù)額總貸125萬余元,總借125萬余元,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數(shù)額1497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雖然在其家屬陪同下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人田某甲不構成主犯、下線人員犯罪數(shù)額不應計算在田某甲犯罪數(shù)額內及被告人田某甲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董某雨甲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不屬于自首,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董某雨甲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納。因公安機關沒有具體查明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違法所得數(shù)額以被告人供述為準,即被告人田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0.00元,被告人董某雨甲違法所得人民幣45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董某雨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據(jù)此判決: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二、被告人董某雨甲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犯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三、被告人田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0.00元,被告人董某雨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500.00元,依法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董某雨甲違法所得已繳納)。
田某甲上訴請求改判或發(fā)還重審,主要理由:原判量刑過重,涉案主犯應為高某航,所有犯罪操作均由高某航主導。董某雨乙、李某宇、邢某敏、左某吉他們的銀行卡不再上訴人手中,這些人的犯罪上訴人沒有參與,不應對上述犯罪數(shù)額承擔責任。
辯護人主要提出:1、上訴人只對上訴人及上訴人弟弟田某丙打卡流水合計481068.81元、隱瞞掩飾、犯罪所得2.4萬元承擔刑事責任。2、上訴人沒有找董某雨乙、李某宇、邢某敏讓他們提供的銀行卡給上家。3、并非上訴人田某甲介紹給上線的,其不應對此部分犯罪數(shù)額負責;4、上訴人不應對左某吉流水165452.01元、取現(xiàn)125700元承擔責任,上訴人沒有收到左某吉取現(xiàn)4萬元。5、上訴人不是主犯、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二審法院從輕判處。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認定的證據(jù)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田某甲、原審被告人董某雨甲明知他人用其銀行卡“跑分”,轉移詐騙錢款,仍代為取現(xiàn),賺取傭金,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中上訴人田某甲犯罪情節(jié)嚴重;上訴人田某甲、原審被告人董某雨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訴人田某甲、原審被告人董某雨甲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數(shù)罪并罰。對于田某甲及辯護人意見,本院綜合評價如下。本案中,上訴人田某甲將自己名下和其弟弟田某丙名下的銀行卡提供給上線人員高某航使用,同時上訴人還找了下線人員董某雨甲、李某宇、邢某敏讓他們提供本人名下的或找別人提供銀行卡,董某雨甲又找李某提供銀行卡,李某宇找了左某吉提供銀行卡。本案中,上訴人田某甲除自己為違法犯罪分子轉賬、取現(xiàn)外,還組織、介紹他人為違法犯罪分子轉賬、取現(xiàn),上述事實有上線高某航證言、下線董某雨甲、李某宇、邢某敏證言及銀行流水、辨認筆錄等在卷作證,上訴人田某甲在本案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一審定為主犯并無不當。上訴人田某甲構成主犯,應對其下線人員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即被告人田某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犯罪數(shù)額總貸125萬余元,總借125萬余元,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數(shù)額149700.00元。上訴人田某甲雖然在其家屬陪同下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并不構成自首。上訴人田某甲、原審被告人董某雨甲在一審開庭時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原判根據(jù)上訴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并無不當。田某甲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定罪準確,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馮志宏
審 判 員 薛 輝
審 判 員 張智慧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凱旋
書 記 員 付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