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湘11刑終736號
原公訴機關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檢察院。
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23)湘1103刑初33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一審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招募工作人員李某、王某2、鄧某、楊某2(案發(fā)時未成年,另案處理)、劉某、唐某1、羅某等人,通過上線提供的淘寶等網(wǎng)購用戶的微信號、話術模板等,在永州市冷水灘區(qū)××公寓××廣場××房,冒充網(wǎng)絡客服,添加用戶微信,并發(fā)布福利或紅包等誘導信息,指引用戶訪問到詐騙微信群,由上線實施詐騙。被告人王某每引流一人進入詐騙群上線給付30元,共計非法獲利24.4365萬元,其中王某非法獲利4.1061萬元,李某2.918萬元,王某21.795萬元,鄧某0.3萬元,楊某20.4251萬元。
經(jīng)查實:被告人王某等人將被害人王某1、周某1、盛某、郭某、周某2、侯某、陳某、楊某1等8人拉進詐騙微信群,分別被騙金額為1.7萬元、13.1萬元、16萬元、17.8萬元、25.2萬元、32.55萬元、8萬元、3.8萬元,合計118.15萬元。
2023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中邦世紀廣場案發(fā)現(xiàn)場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李某退出非法獲利3萬元,鄧某退出非法獲利0.3萬元,楊某2退出非法獲利0.5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非法所得明細表、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等書證;2.證人李某、王某2、鄧某、楊某2、劉某、唐某1、宋某1、唐某2、蔣某、雷某、宋某2、羅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王某1、周某1、盛某、郭某、周某2、侯某、陳某、楊某1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5.李某、王某、劉某等人的辨認筆錄;6.指認酒店房間照片、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支付寶交易流水、歐易結算記錄、飛機app聊天記錄等視聽資料;7.電子數(shù)據(jù)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冒充網(wǎng)絡客服引流他人進入詐騙群,由上線實施詐騙,導致被害人王某1、周某1等人被詐騙118.15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相適應,該院予以采納。據(jù)此,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二、依法追繳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1061萬元,上繳國庫。
宣判后,上訴人王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原判認定部分事實錯誤,上訴人王某沒有騙取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未實施詐騙行為,也未與他人通謀進行詐騙犯罪,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2.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嚴重違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審判原則,本案另案處理的同案犯李某、王某2等人均系以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作出了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且有諸多類案判例也未認定為詐騙罪。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伙同他人冒充網(wǎng)絡客服引流他人進入詐騙群,由上線實施詐騙,導致他人被詐騙118.15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訴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王某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招募李某、王某2等人,通過上線提供的淘寶等網(wǎng)購用戶的微信號、話術模板等,冒充網(wǎng)絡客服,添加被害人微信,并發(fā)布福利或紅包等誘導信息,指引被害人進入詐騙微信群,再由上線實施詐騙的犯罪事實有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辨認筆錄,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支付寶交易流水、歐易結算記錄、飛機app聊天記錄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其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判以詐騙罪對上訴人王某定罪處罰,并無不當。原判根據(jù)上訴人王某的犯罪事實及具有從犯、坦白等量刑情節(jié),對其所判處的刑罰適當。故對上訴人王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認定部分事實錯誤,上訴人王某沒有騙取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未實施詐騙行為,也未與他人通謀進行詐騙犯罪,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嚴重違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審判原則,本案另案處理的同案犯李某、王某2等人均系以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作出了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且有諸多類案判例也未認定為詐騙罪”的意見均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盧 勇
審 判 員 曹 江
審 判 員 黃校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子豪
書 記 員 鄒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