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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寧04刑終116號詐騙罪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4-08-15   閱讀: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寧04刑終116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檢察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謝某、陳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寧0422刑初10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謝某、陳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謝某、陳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19年3月起,“財神國際”在緬甸勐波縣“金鑫國際”大樓14樓和雙銀酒店馬路旁的寫字樓2樓組織集團成員利用探探、陌陌、Soul、微信、QQ等互聯(lián)網(wǎng)通信技術手段,通過推薦惡意程序“騰訊競技”“騰訊理財”“騰訊掌上寶”等平臺誘騙中國大陸地區(qū)居民以充值投注的方式,后臺操控騙取被害人財物。被告人謝某經(jīng)曾穎(已判決)糾集,于2020年4月17日乘機從贛州黃金機場至成都雙流機場至瀾滄景邁機場,后偷渡至緬甸加入“財神國際”犯罪集團。2022年5月份后謝某一直擔任超越隊組長。2022年6月15日,謝某聯(lián)系了云南勸返工作組民警,稱要回國自首,并表示愿意幫忙勸返滯留在緬甸的鄧某、肖某、李某。7月11日晚、7月12日凌晨、8月1日晚上十點左右,謝某幫助江西省遂川縣公安局分別聯(lián)系李某、肖某、鄧某,8月3日,謝某開車將肖某和鄧某從勐波縣城送至佤邦特區(qū)邦康市。目前肖某、鄧某已回國。謝某于同年8月20日離開犯罪集團,于10月11日向江西省遂川縣公安局投案。謝某在“財神國際”期間,其參與的犯罪金額為12271347.94元,違法所得18000元。謝某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退賠違法所得10000元。

被告人陳某經(jīng)鄧某1(在逃)糾集,于2020年4月16日乘機從深圳寶安機場至重慶江北機場至瀾滄景邁機場,后偷渡至緬甸加入“財神國際”犯罪集團任沖鋒組組員,同年8月初離開公司。期間,陳某參與犯罪金額10878149.14元,易信數(shù)據(jù)916800元,違法所得8800元。2022年10月28日,陳某的母親楊某報警聯(lián)系吉水縣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商議陳某回國投案事宜,后民警通過楊某微信聯(lián)系到陳某,陳某確認了回國投案的流程,于同年11月9日投案入境,在入境過程中被清水河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南傘分站民警抓獲歸案。陳某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當庭舉證、質(zhì)證并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據(jù)、鑒定意見通知書,審計報告、易信(蝙蝠)客戶充值記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云搜軌跡信息,參與作案的羅某、魏某、蘇某、王某2供述,被告人謝某、陳某的供述和辯解,情況說明,證明,違法所得退賠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謝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境外參與詐騙犯罪集團,與他人結(jié)伙利用電信網(wǎng)絡技術,引誘中國大陸地區(qū)居民進行充值投注后通過后臺操控,騙取不特定多數(shù)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謝某、陳某在他人組織下加入“財神國際”,“財神國際”系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屬共同犯罪,系犯罪集團。被告人謝某、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陳某在境外實施電信詐騙,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某、陳某主動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審判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謝某、陳某主動部分或全部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勸返滯留緬北人員,系立功,應當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考慮被告人謝某系超越組組長,被告人陳某易信數(shù)據(jù)顯示參與詐騙成功的金額較大,兩人均系犯罪集團積極參加者,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畸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謝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謝某、陳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18800元按比例優(yōu)先返還各被害人損失(附表),被告人謝某尚未退繳的違法所得8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優(yōu)先返還各被害人。

上訴人謝某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其在“財神國際”期間參與犯罪金額為1227.134794萬元無證據(jù)證實,易信數(shù)據(jù)沒有其詐騙金額,原公訴機關認定犯罪金額的方式錯誤。其在犯罪集團上班期間未詐騙到財物,未取得提成,只領取了18000元工資。2.原判認定其從2020年5月份后一直擔任超越隊組長的事實不清,其于2020年4月加入“財神國際”,因其感覺“財神國際”的工作有違法行為,于5月12日離職,后因在異地人生地不熟,迫于無奈于5月14日再次進入“財神國際”上班,并于6月底擔任超越隊負責人直至2020年8月案發(fā),其擔任超越隊負責人一個多月時間。3.原判量刑過重,其系從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立功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退賠違法所得,再犯危險性較低,對所居住社區(qū)影響較小,對其適用緩刑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請求二審再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除和上訴人謝某的上訴理由一致外,還提出,1.謝某是脅從犯。2.一審未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未通知檢察機關變更量刑建議直接作出判決,程序嚴重違法。3.一審對謝某的量刑與該案其他同案犯相比量刑過重。

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量刑過重,其是被騙進入“財神國際”犯罪集團,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2.原判認定其是“財神國際”犯罪集團積極參加者有誤。3.原判認定其詐騙數(shù)額1087.814914萬元及易信數(shù)據(jù)91.68萬元有誤,其沒有詐騙那么多錢,易信數(shù)據(jù)是其介紹人鄧帆的客戶(受害人)放在其名下。4.其發(fā)現(xiàn)被騙進入詐騙集團,就在想辦法逃跑回國自首,后主動回國投案。請求二審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陳某實施的詐騙金額為1.7萬元,原判認定陳某參與的詐騙金額為1087.814914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2.原判量刑過重,陳某應當認定為脅從犯,且陳某也是受害者,主觀惡性非常小,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陳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二審判處陳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并處罰金三萬元以下。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謝某、陳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2019年3月起,“財神國際”在緬甸勐波縣“金鑫國際”大樓14樓和雙銀酒店馬路旁的寫字樓2樓組織集團成員利用探探、陌陌、Soul、微信、QQ等互聯(lián)網(wǎng)通信技術手段,通過推薦惡意程序“騰訊競技”“騰訊理財”“騰訊掌上寶”等平臺誘騙中國大陸地區(qū)居民以充值投注的方式,后臺操控騙取被害人財物。上訴人謝某經(jīng)曾某(已判決)糾集,于2020年4月17日乘機從贛州黃金機場至成都雙流機場至瀾滄景邁機場,后偷渡至緬甸加入“財神國際”犯罪集團。2020年5月份后擔任超越隊組長,至8月20日,曾某被抓后公司解散,謝某離開“財神國際”。謝某參與“財神國際”詐騙團伙實施詐騙期間,該犯罪集團的詐騙金額為1227.134794萬元,違法所得1.8萬元。2022年8月,謝某勸返滯留緬北人員肖某、鄧某,其中肖某系其同案犯。謝某于2022年10月11日向江西省遂川縣公安局投案。謝某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

上訴人陳某經(jīng)鄧帆(在逃)糾集,于2020年4月16日乘機從深圳寶安機場至重慶江北機場至瀾滄景邁機場,后偷渡至緬甸加入“財神國際”犯罪集團任沖鋒組組員,同年8月初離開公司。陳某參與“財神國際”詐騙團伙實施詐騙期間,該犯罪集團的詐騙金額為1087.814914萬元,陳某易信數(shù)據(jù)91.68萬元,違法所得0.88萬元。2022年11月9日,陳某從緬甸回國投案,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西吉縣公安局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財神國際”犯罪集團面向全國實施“殺豬盤”式詐騙犯罪,于2020年3月28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偵查。謝某、陳某系本案追捕到案的遺漏被告人。

2.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謝某、陳某的基本情況,涉嫌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據(jù),證明謝某因非法出入境行為,于2022年9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行政罰款4800元;陳某因非法出入境行為,于2022年11月14日被鎮(zhèn)康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3000元。

4.審計報告、易信(蝙蝠)客戶充值記錄,證明謝某參與“財神國際”詐騙團伙實施詐騙期間,該犯罪集團的犯罪金額為1227.134794萬元;陳某參與“財神國際”詐騙團伙實施詐騙期間,該犯罪集團的犯罪金額為1087.814914萬元,易信數(shù)據(jù)中,陳某名下客戶共計充值91.68萬元。

5.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偵查人員將支付寶、財付通賬戶流水、易信原始數(shù)據(jù)梳理的鑒定意見告知謝某、陳某。

6.公安云搜軌跡信息,證明謝某于2020年4月17日從贛州黃金機場至成都雙流機場至瀾滄景邁機場;陳某于2020年4月16日從深圳寶安機場至重慶江北機場至瀾滄景邁機場。

7.刑事判決書,證明曾穎等67人犯罪事實、證據(jù)及定罪、量刑情況。

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謝某辨認出代號叫拉登、阿金、清風、太子、張旭的人是“財神國際”直營組的組員,代號叫神炮,真名張某的人是沖鋒組的組員;代號叫蒼狼的人是直營組的組長,代號叫阿虎的人是“財神國際”的成員;陳某辨認出代號叫神炮的人是“財神國際”沖鋒組的組員;羅某辨認出代號叫阿火的人是“財神國際”直營組的組長;魏某辨認出代號叫阿火的人是“財神國際”超越組的組長;蘇某辨認出代號叫阿火的人是“財神國際”直營組的組長,代號叫香蕉的人是“財神國際”沖鋒組的組員;王某辨認出代號叫阿火的人是“財神國際”的成員。

9.參與作案的羅某供述,證明羅某系“財神國際”的客服和財務,阿火是“財神國際”的組長。

10.參與作案的魏某供述,證明魏某系“財神國際”精英部隊的代理。阿火是“財神國際”的組長,香蕉是沖鋒隊的組員。2020年5月份,香蕉詐騙了60多萬元。

11.參與作案的蘇某供述,證明蘇某系“財神國際”雄鷹組的代理,阿火是直營組的組長;小刀線下的香蕉騙了上海一個女人80多萬元。

12.參與作案的王某供述,證明王某系“財神國際”詐騙公司沖鋒組的組長。阿火真實姓名叫謝某,是曾某直營組的組長。沖鋒組的組員有8個。其不知道香蕉的真實姓名,是鄧某聯(lián)系來的,江西人。沖鋒組共計詐騙受害人440余萬元,其沒有親自騙,其的組員每天平均要發(fā)送400條信息,沖鋒組共計詐騙過120多個人,合計給受害人發(fā)送了48000條信息。

13.參與作案的肖某供述,證明2020年5月份左右,其被謝某以做生意為由騙至緬甸。第二天,其就被小綿羊接到“財神國際”上班。當天下午,公司總監(jiān)胖子進行入職培訓,在手機聊天軟件上跟陌生女性打招呼,和對方聊天,等感情好了之后將手機交給組長進一步鞏固聊天,讓對方充錢。培訓之后第二天正式上班,其被分到直營組,也就是超越隊,一個叫蒼狼的負責整組的運營,給組員安排、檢查工作,謝某是超越隊的組長。謝某給其三部手機,其組有什么不懂的就向謝某咨詢。組員坐在公司的二樓按照培訓的方法用手機在探探、陌陌上和陌生女性打招呼、加好友,聊天談感情,聊熟的人交給組長謝某,直接誘導對方進行充值,如果其他人聊的不行,謝某繼續(xù)聊天,聊熟后誘導對方充值。

14.上訴人謝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20年4月份,其經(jīng)曾穎(已判決)聯(lián)系從贛州機場到達滄源,曾穎安排車將其接到中緬邊境的一處山底下,后經(jīng)爬山偷渡至勐波縣,4月底,其進入曾穎的“財神國際”公司上班。在公司期間,其所在的組是直營組,其代號為阿火,組長是蒼狼,其學習了一個星期后蒼狼給其三部手機,其下載安裝了Soul、探探、陌陌等聊天軟件后添加女性聊天培養(yǎng)感情,做組員。5月12日,其離開公司兩天,5月14日又回到“財神國際”公司。7月開始,蒼狼離開后其做了直營組的組長,組員有明明、老郭、太子、老李、拉登等人。其用的包裝身份是30歲左右的離異男,家住浙江杭州市,從事二手車、房買賣等。其做組員時一共誘騙充值的有十二人左右,底薪每月5000元,組長底薪8000元,其共收到18000元的底薪,沒有提成。8月20日,曾穎被抓后公司解散,其離開了“財神國際”公司。沖鋒組的香蕉業(yè)績是五十多萬元。

15.上訴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20年4月份,老鐵叫其去緬甸掙錢。經(jīng)老鐵安排,其乘機從深圳到重慶轉(zhuǎn)機到達云南瀾滄,有人將其接到附近的酒店住宿,后根據(jù)安排爬山偷渡至緬甸勐波縣,休息三天后其進入“財神國際”公司。進入公司后,其培訓了七天,老鐵給其發(fā)了兩部手機開始下載探探、陌陌、靈魂等交友軟件添加陌生女性聊天。其所在的組是沖鋒組,代理是小刀,組長是老鐵,組員有阿金、神炮等,其代號為香蕉,所用的包裝身份是一個90年的小伙子,在深圳金融公司上班,月收入十萬元。其在公司期間,基本每天至少加一人聊天,前后共計有七十人左右,聊熟之后發(fā)送公司的詐騙鏈接讓對方充值。6月份,其誘騙一個人充值了一萬七千元左右。其拿到5月份、6月份底薪共計8300元左右,提成收到500元,都是老鐵通過現(xiàn)金的方式支付給其的。8月初,其離開“財神國際”公司。

16.歸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明謝某在公安民警的勸返下回到國內(nèi),于2022年10月11日向遂川縣公安局投案。2022年11月9日陳某從緬甸回國入境后,向云南××站投案。

17.遂川縣公安局詢問筆錄、證明等(散頁),證明謝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勸返滯留2名緬北人員肖某、鄧某。

經(jīng)過當庭舉證、質(zhì)證,上訴人謝某及辯護人提出參與作案的羅某、魏某、蘇某、王某的供述不屬實的質(zhì)證意見。經(jīng)查,參與作案的羅某、魏某、蘇某、王某供述,經(jīng)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且經(jīng)過本人簽字捺印確認,足以證明上訴人謝某是財神國際超越隊組長的事實,符合證據(jù)“三性”,上訴人謝某及辯護人的質(zhì)證意見不能成立。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間相互印證,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二審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謝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境外參與詐騙犯罪集團,與他人結(jié)伙利用電信網(wǎng)絡技術,引誘中國大陸地區(qū)居民進行充值投注后通過后臺操控,騙取不特定多數(shù)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謝某、陳某在他人組織下加入“財神國際”犯罪集團,與他人共同實施詐騙,屬共同犯罪,謝某、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謝某、陳某在境外實施電信詐騙,酌情從重處罰;謝某、陳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謝某、陳某部分或全部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謝某規(guī)勸同案犯肖松平投案自首,系立功,應當從輕處罰。責令上訴人謝某、陳某在其參與實施詐騙的犯罪數(shù)額范圍內(nèi)退賠各被害人損失。

關于上訴人謝某、陳某提出原判認定詐騙數(shù)額錯誤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謝某、陳某加入以曾穎為首的“財神國際”犯罪集團,曾某等人組建層級分明、分工明確、相互協(xié)作、管理嚴格的犯罪集團實施詐騙,該詐騙集團采用公司化運作模式,共享犯罪利益,詐騙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給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員,且組員按照業(yè)績有階梯式的提成比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上述規(guī)定的“參與期間”是指從被告人著手實施詐騙行為開始起算。故原判對謝某、陳某參與期間犯罪集團全部的犯罪數(shù)額進行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另涉案“財神國際”犯罪集團的易信組員客戶充值記錄客觀真實,能夠客觀反映每個被告人在犯罪集團中的作用大小及詐騙數(shù)額,且根據(jù)參與作案的魏某、蘇某等人供述陳某的業(yè)績較高。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謝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謝某自2020年5月份擔任超越隊組長的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參與作案的王某、魏某、羅某、蘇某、肖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審計報告、易信(蝙蝠)客戶充值記錄,足以證實謝某自2020年5月份后擔任超越隊組長的事實。上訴人謝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謝某、陳某及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謝某、陳某均是被騙進入詐騙犯罪集團,是脅從犯,并且具有自首、從犯、自愿認罪、退繳違法所得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jié),請求對二人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謝某、陳某到緬甸加入“財神國際”犯罪集團,接受培訓,明知工作內(nèi)容系實施詐騙行為,但二人并沒有及時主動放棄犯罪,脫離詐騙集團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自救,而是自愿并且積極參加犯罪活動,按照詐騙集團傳授的犯罪方法添加被害人聊天,不符合脅從犯的法律規(guī)定。本案系犯罪集團作案,采取公司化運作模式實施詐騙犯罪,對犯罪集團中主從犯的認定及各被告人的量刑結(jié)合其在犯罪集團的職務、作用、參與時間長短、具體實施的詐騙數(shù)額、獲利情況、退贓情況、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等進行綜合判定。原判根據(jù)其他同案犯的事實、情節(jié),充分考慮上訴人謝某、陳某自首、從犯、退繳違法所得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在法定幅度內(nèi)處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謝某、陳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審未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通知調(diào)整,徑直作出判決系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二上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并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在一審庭審中對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對量刑建議不予認可,故本案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審法院根據(jù)審查認定的犯罪事實,對被告人依法直接作出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謝某、陳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未責令上訴人謝某、陳某在其參與實施詐騙的犯罪數(shù)額范圍內(nèi)退賠各被害人損失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謝某、陳某對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均有異議,不符合認罪認罰的法律規(guī)定,原判認定二人有認罪認罰情節(jié)并從寬處理不當,因上訴不加刑原則,本院對二人的量刑不予改判。上訴人謝某、陳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2023)寧0422刑初106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人謝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2023)寧0422刑初106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三、被告人謝某、陳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18800元按比例優(yōu)先返還各被害人損失(附表),被告人謝某尚未退繳的違法所得8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優(yōu)先返還各被害人”。

三、責令上訴人謝某、陳某在其與曾某等人共同參與實施詐騙期間的犯罪數(shù)額范圍內(nèi)退賠各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退賠情況與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2023)寧0422刑初106號刑事判決附表即“財神國際”詐騙被害人損失明細表一致,其中謝某、陳某已退繳18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亞妮

審判員  陳繼國

審判員  傅美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藺亞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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