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京0118刑初1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密檢刑訴〔20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良,于2022年10月14日至10月17日期間,為牟取私利,在北京市密云區(qū)華遠瀾悅等小區(qū),向辛小強(在逃)等人有償提供自己的兩張銀行卡,幫助辛小強等人進行銀行流水刷單,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良提供的銀行卡為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人民幣160萬余元。其中事主張超忠被騙的人民幣11900元轉入到張某良的郵政儲蓄銀行卡中。直到案發(fā)張某良尚未得到辛小強許諾的錢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良屬于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其系自首,認罪認罰,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良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表示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對被告人張某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刑期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蘇小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馬小涵
書 記 員 孫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