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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黑0381刑初108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4-08-01   閱讀:

黑龍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黑0381刑初10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虎林市人民檢某院。

虎林市人民檢某院以黑虎檢刑訴[2022]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人民陪審員姚鑫、江珊參與本案事實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⒘质腥嗣駲z某院指派檢某員劉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峰及其辯護人孫凱英、被告人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人孫某臣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否認,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依法將本案變更為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于某峰及其辯護人孫凱英、被告人陳某澤、被告人孫某臣及其指定辯護人劉明艷、被告人張某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蘇某成采取云庭審方式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虎林市人民檢某院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于某峰受于雷(另案處理)指使,介紹提供銀行卡并幫助提取現(xiàn)金的人(以下簡稱卡主),被告人于某峰指使被告人陳某澤網羅卡主,并將被告人孫某臣介紹給于雷負責看守卡主,共同幫助轉移詐騙資金(該案已由集賢縣公某局立案偵查)。

同年7月初,于雷再次聯(lián)絡被告人于某峰找其介紹卡主,被告人于某峰遂找被告人陳某澤繼續(xù)網羅卡主,被告人孫某臣仍負責幫助看守卡主提取現(xiàn)金。經被告人陳某澤聯(lián)絡,被告人蘇某成同意提供三張銀行卡并幫助取現(xiàn)金,每張銀行卡收取1萬元好處費。被告人于某峰在于雷與被告人陳某澤之間溝通聯(lián)絡后,同年7月9日被告人蘇某成按被告人陳某澤要求前往哈爾濱市,由被告人陳某澤將被告人蘇某成引薦給被告人孫某臣,孫某臣受于雷指使帶領被告人蘇某成預約并于次日提取現(xiàn)金,蘇某成提取現(xiàn)金后交給被告人孫某臣,由孫某臣轉交給潘龍(另案處理),由潘龍存入于雷指定銀行賬戶。被告人蘇某成在明知系幫助轉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使用其本人名下三張銀行卡共幫助提取現(xiàn)金1081970元,經偵查,其中460956元系宋雪浪等14人被詐騙資金。經被告人陳某澤與蘇某成協(xié)商,陳某澤從被告人蘇某成獲利資金中留下7000元作為好處費,被告人蘇某成實際獲利23000元,于雷付給被告人孫某臣2500元違法資金。

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峰向被告人陳某澤提供一電話號碼,再由陳某澤提供給被告人孫某臣,最終被告人張某家與被告人孫某臣取得聯(lián)系,再次通過上述方式作案。被告人張某家在明知系幫助轉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使用其本人名下二張銀行卡共幫助提取現(xiàn)金770700元,其中603179.01元經偵查系孫波等13人被詐騙資金。于雷決定將應付給被告人于某峰等人的31000元違法資金直接留到被告人孫某臣處,在此過程中經被告人陳某澤與孫某臣協(xié)商各截留2000元,被告人張某家實際獲利19800元,被告人孫某臣將剩余的7000元私自截留,于雷另付給被告人孫某臣500元違法資金。

綜上所述,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受于雷指使,網羅并組織被告人蘇某成、張某家用提取現(xiàn)金185萬余元,其中幫助轉移電信詐騙資金1064350.10元,被告人陳某澤獲利9000元,被告人孫某臣獲利12000元,被告人蘇某成獲利23000元,被告人張某家獲利19800元。

經偵查,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張某家到虎林市公某局自首;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陳某澤在集賢縣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獲到案;同日被告人孫某臣在哈爾濱市門門口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獲到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蘇某成在虎林市農機局院內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獲到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峰到集賢縣公某局永安派出所自首。

庭審中,公訴機關變更部分指控:在張某家犯罪事實中,被告人于某峰獲利7000元;被告人孫某臣共獲利5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受于雷指使,利用提取現(xiàn)金方式幫助轉移詐騙資金,系從犯,應當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澤在刑滿釋放后不滿五年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峰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違法所得,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峰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澤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臣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蘇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于某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對指控的部分事實有異議,認為自己沒有獲利。被告人陳某澤、蘇某成、張某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于某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指控被告人于某峰獲利70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量刑方面認為被告人于某峰具有如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1.自首;2.在偵查階段即自愿認罪認罰;3.在涉案的兩起犯罪事實中,被告人于某峰均系于雷指使所為,屬從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于某峰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臣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因給于雷(另案處理)介紹卡主用于洗錢走流水涉嫌犯罪于2022年4月3日被集賢縣公某局取保候審,被告人孫某臣因幫助看守卡主取錢與于某峰、陳某澤一同涉案,于2022年8月29日被集賢縣公某局監(jiān)視居住,該案由集賢縣公某局立案偵查。

2022年7月初,于雷再次聯(lián)絡被告人于某峰讓于某峰介紹卡主。被告人于某峰將一名男子電話提供給于雷,同時找被告人陳某澤網羅卡主,并介紹被告人孫某臣負責幫助于雷看守卡主提取現(xiàn)金。經被告人陳某澤聯(lián)絡,被告人蘇某成同意提供3張銀行卡并幫助取現(xiàn)金,每張銀行卡收取1萬元好處費。被告人于某峰在于雷與被告人陳某澤之間溝通聯(lián)絡后,同年7月9日被告人蘇某成按被告人陳某澤要求前往哈爾濱市,由被告人陳某澤將被告人蘇某成引薦給被告人孫某臣,孫某臣受于雷指使帶領蘇某成預約并于次日提取現(xiàn)金,蘇某成提取現(xiàn)金后交給孫某臣,由孫某臣轉交給潘龍(另案處理),由潘龍存入于雷指定銀行賬戶。被告人蘇某成在明知系幫助轉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使用其本人名下3張銀行卡共幫助提取現(xiàn)金1081970元。經偵查(與被害人報案材料核實),其中460956元系宋雪浪等14人涉詐騙資金。因被告人于某峰給于雷介紹的男子在取款后攜款逃跑,于雷扣除給于某峰的獲利后,給付被告人陳某澤30000元。被告人陳某澤自留7000元,給付蘇某成23000元。于雷給付被告人孫某臣2500元。

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峰向被告人陳某澤提供一電話號碼,再由陳某澤提供給被告人孫某臣,最終被告人張某家與被告人孫某臣取得聯(lián)系,再次通過上述方式作案。被告人張某家在明知系幫助轉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使用其本人名下2張銀行卡共幫助提取現(xiàn)金770700元,其中603179.01元經偵查系孫波等13人涉詐騙資金。于雷將應付給被告人于某峰等人的31000元違法資金交給被告人孫某臣,被告人孫某臣交給于某峰7000元,分給陳某澤2000元,給付被告人張某家20000元。于雷另付給被告人孫某臣5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受于雷指使,網羅并組織被告人蘇某成、張某家用提取現(xiàn)金185萬余元,其中幫助轉移電信詐騙資金1064350.10元,被告人于某峰獲利7000元,被告人陳某澤獲利9000元,被告人孫某臣獲利5000元,被告人蘇某成獲利23000元,被告人張某家獲利20000元。

經偵查,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張某家到虎林市公某局自首;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陳某澤在集賢縣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獲到案;同日被告人孫某臣在哈爾濱市門門口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獲到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蘇某成在虎林市農機局院內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獲到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峰到集賢縣公某局永安派出所主動投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鄒某證實:7月12日左右我跟張某家閑聊時接到一個來電(157××××****),對方問我是不是要辦貸款需要錢,說用我的身份證、銀行卡、手機號,給我點好處費,張某家就把電話拿過去了跟對方聯(lián)系,之后都是張某家跟對方聯(lián)系。過兩天張某家說要跟我去哈爾濱辦貸款,7月15日我們坐朋友車去哈爾濱,下車后張某家跟對方聯(lián)系,打車來到了哈爾濱一個小區(qū)門口見到一個叫“二哥”的人,“二哥”說使用我們的銀行卡,建行、工商銀行的都可以,每張卡取40萬以內,每張卡給1萬元好處費。張某家說他都有。晚上我問張某家“你這聯(lián)系的是什么玩意,可別瞎整。”張家發(fā)說“沒事,我先整”。第二天早晨8點多“二哥”領我們去銀行,我在附近小花園等著,他倆先去工商銀行,半個小時后他倆從工商銀行出來,張某家手里拎著一個灰色工商銀行的布袋子,里面裝了一摞錢,在銀行門口張某家把錢給了二哥,二哥給了另外一個男子拿著錢走了。20分鐘后二哥和張某家去了建設銀行,回來時他們兩個人都是空手的。我們在附近找了一個賓館休息,我看見二哥從兜里掏出20000元現(xiàn)金給張某家,二哥問我整不整,我感覺不對勁說我不整。二哥說是不是給的少,我說擔這么大風險我不整。第二天我坐火車回虎林了,張某家打電話說他坐客車也回虎林了。張某家取的錢我覺得是通過違法途徑來的。

2.受案登記表證實:2022年7月19日22時許,虎林市公某局刑警大隊接到張某家報警,稱其幾天前在哈爾濱進行洗錢,回到虎林以后報警自首。

3.到案經過證實:2022年7月19日20時許,張某家到虎林市公某局自首;2022年7月27日13時30分,虎林市公某局刑警大隊民警在哈爾濱市門門口將犯罪嫌疑人孫某臣抓獲;2022年7月27日13時50分許,虎林市公某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在雙鴨山市集賢縣將犯罪嫌疑人陳某澤抓獲;2022年7月28日10時許,虎林市公某局刑警大隊民警在虎林市農機局院內將犯罪嫌疑人蘇某成抓獲。

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自然情況,案發(fā)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5.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某機關扣押被告人張某家2張銀行卡;扣押被告人孫某臣人民幣900元、黑色直板飛利浦手機1部、VivoX7plus手機1部。

6.銀行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證實:被告人蘇某成2022年7月9日-10日涉案銀行卡(工商銀行、中國郵政、建設銀行)轉賬共計1081970元,其中460956元系涉詐金額;

被告人張某家涉案銀行卡(工商銀行、建設銀行)2022年7月16日提取現(xiàn)金770700元,其中603197.01元系涉詐金額。

7.刑事判決書證實:2008年10月23日陳某澤因犯詐騙罪被集賢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2020年8月17日陳某澤因犯詐騙罪被黑龍江省集賢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04年9月8日孫某臣因犯搶劫罪被集賢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數罪并罰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8.公某部電信詐騙平臺查詢結果證實:本案涉詐被害人的報案筆錄及各地公某機關受案、立案情況。

9.情況說明證實:

(1)集賢縣公某局局永安派出所2022年8月2日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2022年7月31日20時許,于某峰主動來我所投案稱其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經值班民警對該人身份核實,該人被虎林市公某局列為網上逃犯”。

(2)虎林市公某局辦理的張某家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案,嫌疑人蘇某成在筆錄中自述其于1998年2月因故意傷害被八面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民警去穆棱市人民法院調取該判決,穆棱市人民法院在檔案庫中未找到該判決。

(3)哈爾濱通達假日酒店有限公司2022年7月28日出具情況說明,證實該公司監(jiān)控系統(tǒng)內文件僅能保存10日,現(xiàn)監(jiān)控視頻保存日期為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28日,之前無視頻資料。

10.其他案件法律文書證實:于雷等人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于2022年7月20日被哈爾濱市公某局道外分局立案并采取強制措施;潘龍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于2022年8月10日被雙鴨山市公某局寶山分局采取強制措施;集賢縣公某局民警于2022年4月3日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2022年3月14日至3月31日于某峰、陳某澤、唐彥武等人通過向上線介紹銀行卡卡主方式非法獲利16萬元涉嫌犯罪,決定立案。2022年4月3日于某峰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被集賢縣公某局福利派出所取保候審;2022年4月3日陳某澤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被集賢縣公某局取保候審。

2018年1月10日于某峰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意毀壞財物被建三江農墾公某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200元;同日因吸食冰毒被建三江農墾公某局罰款500元;于雷、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2022年3月-5月期間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于2022年9月9日被集賢縣公某局移送起訴;孫某臣于2022年8月29日被集賢縣公某局監(jiān)視居??;陳某澤因犯詐騙罪2021年3月7日刑滿釋放;劉成友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于2022年10月27日被集賢縣公某局取保候審。

11.辨認筆錄證實:張某家通過照片辨認出讓其使用銀行卡幫助“洗錢”犯罪的人系孫某臣。

12.被告人于某峰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我?guī)蛣e人介紹客戶洗錢走流水了,我知道陳某澤因為這個事被虎林公某局抓起來了,我當時害怕把手機給扔了。我哥說我被虎林市公某局列為網上逃犯讓我趕緊自首,我就去了集賢縣永安派出所自首。我之前在集賢縣因為幫信被集賢縣公某局刑警隊取保候審,現(xiàn)在還在取保候審階段,上次的事上面的頭就是于雷。我沒有參與過刷錢的過程,我只是介紹了兩個人。2022年6月底于雷給我打電話讓我再找點人刷流水,說不在集賢干在別的地方干,我把這個事情跟陳某澤說了,陳某澤說不在集賢干沒準能行。過了幾天我看到之前我?guī)蛣e人辦貸款調取的征信記錄,就覺得這上面的人沒準能刷流水,總共兩個號碼,我就把其中一個電話號碼給了于雷讓他自己聯(lián)系,于雷跟我說掙到錢和我一人一半。另一個號碼我給陳某澤了。過了幾天于雷跟我說這個人取完16萬元錢跑了,讓我賠錢,這個人我們已經聯(lián)系不上了,因為這個事我跟于雷吵吵起來。過了兩天陳某澤聯(lián)系了一個姓蘇的人,跟我說讓聯(lián)系于雷,我說我不弄了,陳某澤就自己聯(lián)系于雷了。之后陳某澤給我打電話說老蘇用了三張卡就給了3萬塊錢,沒給陳某澤錢,說這個錢給扣了補之前跑的那個人的窟窿,我給于雷打電話跟于雷吵吵了,我跟陳某澤一起去找于雷,我說人介紹給你你自己看不住不能怪我,陳某澤就把這3萬塊錢拿著去給老蘇了。孫某臣沒有給過我錢。陳某澤是我前妻的堂弟。第一次被集賢縣公某局取保候審警察告訴我取的這個錢是違法的錢了。張某家是我把電話號碼給陳某澤,他自己聯(lián)系的。我就知道于洋和陳某澤參與這個事情了,再就是老蘇和陳某澤后來通過我提供的電話號碼找到的一個虎林的人他倆洗錢了。孫某臣在我工地給我干活他也參與了,但是他是于雷直接雇傭給于雷看人的。我沒有獲利,開始于雷跟我說掙錢跟我一人一半,但是后來第一個人拿錢跑了就沒給我錢。2022年7月16日陳某澤聯(lián)系孫某臣問他在什么地方,問完之后我和陳某澤打車一起去了喜家德水餃店,我沒下車,陳某澤去跟孫某臣說完話上車我倆就走了。我不知道誰聯(lián)系的張某家。我知道的全說了,沒有隱瞞。我提供第一個人給于雷后這人拿錢跑了,于雷聯(lián)系過我說沒錢吃飯了,我去給他送了300元現(xiàn)金。于雷讓我趕緊再找兩個人把窟窿堵上,說不會虧待我,沒說具體數額。于雷我們稱呼他于洋。于雷讓我找人,我問了劉成友能提供卡,我就讓劉成友去找于雷了,但之后的事我不知道,也沒聯(lián)系,也沒獲利。裝有16646914882這個電話開始是我的,2022年6月給陳某澤了。我不知道誰用這個電話給鄒某打的電話。

13.被告人陳某澤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我聯(lián)系蘇某成洗錢了。7月5、6號我在肇州于某峰承包工地上,于某峰說讓我找?guī)讉€人拿銀行卡幫人取錢,我當時剛被集賢縣公某局因幫信罪取保候審,有點害怕。于某峰說跟于洋在哈爾濱干,不在家跟前干沒事,干幾個就拉倒,我就答應了。2022年7月6日我給蘇某成打電話,問蘇某成能不能找兩個人辦卡給別人取點錢,一個卡給1萬塊錢好處費,當時蘇某成說能找到人,我跟他說讓他定好人隨時讓他來。7月8日于某峰跟我說可以上了,我就給蘇某成打電話讓他過來給他轉了600塊錢路費。蘇某成和他媳婦第二天坐火車到哈爾濱,我接上后打車拉他倆去了通達街假日賓館附近的旅店,并打電話讓孫某臣過來,把這兩個人交給孫某臣我就走了。過了兩天蘇某成給我打電話告訴我說辦完了管我要錢,當時我和于某峰在一起,我跟于某峰說老蘇管我要錢。我和于某峰就去西岸酒店樓下找于洋,于洋給了于某峰錢,于某峰給了我3萬元讓我去給老蘇。我留了7000元,給了老蘇230**元。2022年7月15日早上于某峰開車拉著我跟我說讓我把車上的一個黑色飛利浦手機送給孫某臣,說今天來個人只能用這個手機聯(lián)系,之后我和于某峰吃油條時孫某臣來我把這個手機給了孫某臣,孫某臣聯(lián)系張某家也是用的這個電話。第二天張某家取完錢孫某臣給于某峰打電話,我跟于某峰去了喜家德水餃店旁邊,孫某臣給了于某峰一些錢,孫某臣剩了24000元之后給了我2000元,這是我倆之前說好的。給張某家2萬元錢。老蘇洗錢那次我獲利7000元,張某家這次我獲利2000元,總共獲利9000元,用于平時花銷了。

14.被告人孫某臣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我們一伙人在網絡上招人提供銀行卡,給賭場洗錢。在這個團伙中我就是看人領人去銀行取錢的。我去看人領人取錢是陳某澤介紹的,我跟陳某澤認識挺多年了。于洋是我們這伙人的頭,驗卡和收錢發(fā)錢都是于洋。2022年7月初陳某澤說可以領我刷流水掙錢,我同意了。2022年7月11日我們在哈爾濱通達賓館匯合,第二天早上4點多老蘇和他媳婦來到哈爾濱,陳某澤給他倆找了一個旅店。中午陳某澤把老蘇領到我面前說銀行卡手機銀行都開通了,讓我下午領著老蘇去銀行預約取現(xiàn)金。吃完飯后我和老蘇去通達街假日酒店附近的郵儲銀行、建行和工行預約,然后我打電話給于洋說完事了,接著帶老蘇去酒店找于洋。我看見老蘇把手機和銀行卡都給了于洋,于洋驗過后發(fā)現(xiàn)老蘇工商卡沒開通手機銀行,讓我?guī)Ю咸K去開通手機銀行。第二天早上8點半我去旅店接老蘇去找于洋,老蘇把銀行卡、手機都交給于洋,于洋把手機卡提交給上家,上家陸續(xù)往卡里打錢。10多分鐘以后于洋讓我?guī)е咸K去銀行取現(xiàn)。我和老蘇、于洋、潘龍先是去建設銀行,老蘇取了30萬交給潘龍,又去郵政儲蓄取了30萬給潘龍。下午1點半我和老蘇去工商行取了30萬元交給潘龍。取完錢后我和老蘇回到他住的旅館,之后就再沒見過老蘇。老蘇肯定獲利了,但是誰給他錢給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老蘇這次我獲利2500元。2022年7月15日早上8點左右,我在通達假日酒店,陳某澤打電話讓我去通達街上面的油條鋪一趟。我過去后陳某澤給我了一個黑色小電話,告訴我電話號碼本里有個“今”的人要來,讓我去接一下,當時我不想去,陳某澤說你去吧,你這一下子跟一百下是一樣的,并囑咐我把這人看好,咱掙點錢,說完陳某澤就走了。下午一點半左右張某家、鄒某來了,張某家跟我說他領的這個女的是他帶來的客戶來探探路,并且說自己還有人。他還說我不是之前打電話的人,我說對我是來接你的。這個男的說一個卡六千塊錢不行,我聯(lián)系陳某澤后陳某澤說可以給他一萬,對方同意了。陳某澤讓我領著這個人去找于洋驗卡,我就用陳某澤給我的小電話(16646914882)給于洋(電話備注“頭”193××××****)打電話告訴于洋客戶到了。我領著他們找到于洋,于洋跟潘龍和劉靈義一起來的,于洋給他倆操作驗卡,驗完后于洋讓我領他們找地方休息。在回賓館的過程中張某家去了兩個銀行預約取款。7月16日早上8點半,于洋和潘龍到我住賓館房間,我給張某家叫過來后于洋用張某家手機開始操作。過了十來分鐘于洋出來告訴我九點錢就到了,讓我領著去取錢,并告訴我看著點人。我和于洋、潘龍、劉靈義跟著張某家去了通達街和清明二道街交叉口的工商銀行取錢,出來給了潘龍。之后于洋又告訴張某家在取款機上分幾筆取了2萬元錢,張某家把這2萬元給我了,我又給了潘龍拿走了。過了一會潘龍回來把這2萬元錢給我了讓我先拿著。之后于洋過來跟張某家說換個銀行再取錢,張某家領我又找了個工行在柜臺上取了11000元錢也給我了,這時候我就看見只剩下我自己跟著張某家了。后來于洋給我來電話說建行來錢了,我跟張某家去了西大直街建行,張某家進去取錢,從銀行出來的時候潘龍過去把錢拿走了。過了會于洋來給了我300元現(xiàn)金讓我領他們吃飯,吃完飯張某家在附近自己開了個賓館,我返回喜家德水餃店門口等陳某澤。下午2點左右陳某澤來我給了陳某澤2000塊錢,他之前就告訴我給留出來的,算是陳某澤的好處費,陳某澤拿著錢打車就走了。沒一會潘龍來問我還剩多少錢,我說我這有31000元,答應給張某家一個卡12000元,其實我就給了張某家一張卡1萬,多出來4000元錢我留2千,給陳某澤2千。還剩7千。之后我就去張某家住的賓館給了張某家2萬元錢就走了。潘龍是存錢的,就比如說我把張某家卡內的錢取出來之后給潘龍,潘龍按照于洋給的賬號再存過去,劉靈義應該什么都沒干,于洋說劉靈義是他家親戚過來溜達溜達。我領張某家取錢那天于雷給了我500元工資。我2次共計獲利5000元。

被告人孫某臣供述領張某家取錢后于雷給其31000元,給張某家2萬元,給陳某澤2000元,自留2000元,關于剩余7000元的去向供述存在反復:2022年7月27日供述7000元給了潘龍;7月28日供述7000元給了于某峰,之前說讓潘龍拿走了是不想把于某峰牽連進來;2022年10月8日供述7000元是其自己留下;庭審中供述7000元在水餃店附近給了于某峰。

15.被告人蘇某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22年7月,陳某澤找其幫助取現(xiàn)金賺錢,其使用三張銀行卡取現(xiàn)金,總額100萬余元,獲利23000元。202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陳某澤給我打電話讓我聯(lián)系兩個人辦銀行卡給別人取點錢,一張卡能給1萬塊錢。第二天我在雞西市建設銀行辦了一張銀行卡,次日早上從雞西坐火車到哈爾濱,陳某澤把我安頓在哈爾濱市一家旅店。早上8點多陳某澤打車拉我去了一家賓館,在三樓一房間內我見到一個30多歲、身高1.75米左右、挺胖的陌生男子(以下簡稱胖子)。陳某澤對胖子說“我把人領來了,身份證、銀行卡都帶著呢,你看看怎么整”,胖子說:“你去每個銀行預約額度50萬,如果工作人員問你為什么取這么多錢就說家里孩子結婚”。早上9點左右我和陳某澤吃完飯回旅店途中遇到了一個40多歲、身高1.65米左右較瘦的男子(以下簡稱瘦子),陳某澤說一會他領我去銀行預約,瘦子領我去郵政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做50萬額度取款預約。第二天早上8點半左右瘦子到旅店找我,我倆去郵政銀行柜臺辦理取款,我在柜臺取了30多萬,又去郵政儲蓄ATM機取了2900多塊錢一并交給了瘦子。從郵政銀行出來瘦子將裝有30多萬的布兜又交給了一個陌生男子(以下簡稱拿錢男子)。然后瘦子又領我去建設銀行取了30多萬,在建設銀行的ATM機上也取錢了,裝在拎兜里一并交給瘦子。之后他打出租車拉我去工商銀行在柜臺取了30多萬,在ATM機取了幾千塊錢裝在銀行提供的布制拎兜里。從銀行出來后我把布兜交給瘦子,瘦子交給拿錢男子。瘦子打車將我送回旅店,當晚6點左右在旅店房間里陳某澤拿了3萬塊現(xiàn)金,給了我22000元,又數出1000元給我對象。陳某澤拿走7000元。當晚我回的雞西。我取完錢覺得這個事不對,應該是違法的,因為這個錢太好掙了,幫忙取個錢就能掙1萬塊錢。所以我把銀行卡和手機卡都給扔了,怕警察找到我。在郵政、工商、建設銀行,每個銀行都是30多萬,加起來超過了100萬。給我的錢日常開銷花了一些,還有7000元存在銀行里。我去哈爾濱之前陳某澤微信給我轉了600元路費。

16.被告人張某家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我用我的銀行卡給別人取錢獲利2萬元。當時我在墻上看到小廣告“急需用錢找我”,聯(lián)系電話16646914882。我打電話說想用錢,對方讓我去哈爾濱。2022年7月15日我坐順風車到哈爾濱,我聯(lián)系到對方,這個人找通達街上的通達假日酒店讓我住下。第二天早上8點多又來了三個人,其中一個人看了一下我的手機銀行,到9點多這些人就領著我去取錢。先領著我去哈爾濱通達街和清明二道街交叉口的工商銀行,第一筆取了40萬元,其中一個人把這40萬拿走了,這個人我就沒再見到過。過了二十來分鐘,這個人又讓我在這個銀行自動提款機上取了幾筆總共2萬元錢,我把2萬元給我的聯(lián)系人,這時候我我發(fā)現(xiàn)就剩我和這個聯(lián)系人了,其他人都不知道什么時候走了;隨后我和這個聯(lián)系人打車到了通達街另一頭的一個工商銀行,在柜臺取了1萬元現(xiàn)金,給了這個聯(lián)系人。隨后我和這個人去了西大直街萬達附近的建設銀行,他告訴我進屋取26萬元錢,在取錢期間他又給我打電話讓我取31萬左右,又讓我去建設銀行自動取款機取2萬元錢,走出了20多米來了一個26、27歲左右的小伙子直接把錢拿走了。下午五點左右?guī)襾淼娜嗽趽犴樈稚系睦_紛假日快捷賓館給我2萬元現(xiàn)金,告訴我在賓館待著,不讓我滿那溜達。第二天我回虎林了。我用這些錢支付了3600元左右的人工費,還用來貨款支付了14300元錢,剩下的錢在家了。我工商銀行賬號是62×××49;建設銀行賬號是62×××90。工商銀行取了43萬,建設銀行取了37萬,總共80萬。我當時就感覺有點不對勁,我就問和我聯(lián)系的這個歲數大的人了,我說這是什么錢,對方打開手機讓我看說都是正常的錢,幫著取出來就行。去取錢時我跟鄒某說我感覺不太對勁,我說我先取取試試,取完錢我就告訴鄒某這個事情不對勁。我獲利的2萬元都返回給公某機關了。我和鄒某在一起時鄒某接了一個電話,說可以拿卡取錢的問題,說了半天說不明白我就接過電話來跟對方說,我把我的手機號碼給對方,然后一直是我跟對方聯(lián)系。之前筆錄中我說是我在街邊墻上看到的小廣告是因為我怕牽連鄒某。我取完錢后“二哥”給了我2萬元現(xiàn)金,我點完后二哥扣了我200元食宿費。

17.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于雷證實:我小名叫于洋。2022年3、4月份在集賢作案時我是給于某峰2萬元一個人,包含給卡主的錢,他怎么分我不管。于某峰一共給我找了3個卡主,第一個人姓孫,是于某峰聯(lián)系完讓對方自己去找我的,這個人取錢后跑了。2022年7月初我給于某峰打電話讓他給我找人提供卡,我倆在電話里商量我賺取取款金額的15%后,我給于某峰7.5%,他這里包含給卡主的錢。于某峰給我介紹了陳某澤,說陳某澤能找到人。我怕發(fā)生上次的事,就讓于某峰找人看人,于某峰介紹孫某臣給我,我和孫某臣就單獨聯(lián)系了,孫某臣聽我指揮。于某峰給我打電話說陳某澤找了個人,跟我約了7月9日早上到哈爾濱,到之后二哥聯(lián)系我說人到了,之后他領著這個人去找我。我們見面后我驗了他的身份證和3張銀行卡,知道這個人叫蘇某成,我告訴二哥領他去銀行預約取款。第二天錢進來了我告訴二哥領他去取錢,取了3家銀行總共100萬左右,按照返點我正常應該能拿到15萬,應該給于某峰75000元,但因為之前他介紹的一個人取完錢拿著錢跑了上線扣了我7萬多元錢,所以我給于某峰扣了一部分,只給了于某峰3、4萬,于某峰給蘇某成和陳某澤分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在我住的雪梨酒店房間,陳某澤在場。這次我給孫某臣2000元現(xiàn)金。7月于某峰陸續(xù)給我提供了張某家、劉成友,劉成友是于某峰給他送到哈爾濱交給孫某臣的,我?guī)O某臣、劉成友取的錢,這次我在哈爾濱萬達附近給了于某峰7000元。張某家是7月15號由二哥領著在通達假日酒店住的,我去找他驗卡后讓他們預約,驗完卡第二天去取錢,兩張卡總共取了80多萬,取完錢交給潘龍一部分,我告訴二哥讓他先留出來5萬多塊錢作為他們的傭金,讓他給于某峰送過去,他們之后怎么分我不知道。張某家也是于某峰和陳某澤聯(lián)系的。二哥負責領卡主去銀行預約和取錢,我給二哥開工資2000元錢一天,具體給了多少錢記不清了。我將驗過的卡號交給我上線,之后就開始往這張銀行卡里進錢,到了一定數額就不進錢了,然后就將這卡里的錢都取出來轉存給我上線指定的賬戶。參與洗錢的除了我和于某峰、陳某澤、二哥還有潘龍,潘龍負責拿錢,然后按照我提供給他的銀行賬號將錢存進去。我上線跟我說是給網絡賭博的洗錢的,還有一些黑彩什么的。上線叫戚飛常年在國外。聯(lián)系戚飛通過飛機軟件,戚飛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是一個馬來西亞的號碼。潘龍是我找的人,負責把卡主取的錢存到我指定的賬戶,于某峰找的這三個卡主潘龍都參與了。

18.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潘龍證實:2022年7月4日于雷打電話讓我去哈爾濱幫他干活,說幫他存存錢一天給我5000元錢。7月6日我就去了。我感覺這個事不穩(wěn)當,問他這事是否犯法,他說沒事警察抓我就啥也別說,他說警察抓我他就花錢撈我。第二天于雷說來人了讓我去存錢。上午我聽于雷接了個電話,管對方叫峰哥,沒一會這人就來了,于雷說是卡主。9點左右我和于雷、卡主還有于雷的三個朋友一起往銀行走,邊走于雷邊用卡主的手機操作,還跟我說讓我把我的手機給這個卡主方便聯(lián)系。到了銀行于雷告訴卡主讓他取錢,這個人進銀行出來后拿著我的手機打電話邊走邊打,走到銀行邊上拐角就跑了,我們追了沒追上,于雷給峰哥打電話告訴他卡主走了,說自己沒錢了讓峰哥給拿點錢。峰哥領著一個叫二哥的人來,峰哥給我們開了個賓館給于雷拿了錢就走了,二哥跟我們在一起住了四五天。跑的這個人是峰哥介紹來的,因為于雷跟我說峰哥是給我們找卡主的中介。這個峰哥姓于,是個禿頭。之后就再沒見過峰哥。跑了這個人我聽于雷說總共拿了13萬元。之后我和于雷、二哥一起住了三四天,一天上午二哥去接了一個姓蘇的老頭回來,過來之后也是找于雷驗手機和卡,還跟我說手機號和卡上留的電話號必須一致之類的,我和于雷、二哥、卡主一起去去了三個銀行取錢,每個銀行卡取得錢數從20多萬到40來萬不等,總共100多萬,每從一個銀行取出錢之后我就按照于雷給我的銀行賬號和戶名給存進去,之后于雷讓我把銀行的存單留著給他拍照過去就完事了。取錢后我拿回來6萬塊錢給于雷,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于雷答應給我5000元錢,但是這次先不給我到最后一個人于雷才給我。7月15、16號左右一天上午二哥又領來一個年輕人姓張,上午我們直接去兩家銀行總共取了70多萬,給二哥留了幾萬塊錢,之后我剩了四、五萬塊錢給于雷了,于雷給了我5000元工資。給二哥留的錢應該是給卡主的錢,因為二哥說了錢給卡主。之后我在哈爾濱又待了兩天于雷被哈爾濱公某抓了,我就坐火車回家了。我去銀行存的錢于雷說是越南那邊販毒和賭博的錢在國內洗錢。于雷是組織者,他負責給我們分配任務,二哥負責帶卡主去銀行取錢,取完錢后交給我,由我負責將錢存入于雷提供的指定賬戶。

19.被告人孫某臣提交錄音光盤二份,證實孫某臣給付于某峰7000元,于某峰獲利7000元。

對上述所列證據,被告人于某峰的辯護人對被告人孫某臣提交的第一份錄音證據有異議,認為未能提交原始載體。因在2022年12月15日庭審中被告人孫某臣當庭已出示了該份錄音證據的原始載體,被告人于某峰對該份錄音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峰對被告人孫某臣供述和辯解稱將7000元交給于某峰有異議,對被告人提交的2份錄音證據有異議,認為自己未獲利;被告人孫某臣對其本人及被告人于某峰的供述和辯解有異議,認為在被告人張某家取款一案中,孫某臣給付于某峰7000元。根據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于雷及被告人孫某臣的供述,可證實在張某家取款后于雷給付孫某臣31000元,被告人孫某臣關于該筆款項中7000元去向的供述存在反復,結合被告人孫某臣提供的2份錄音證據及被告人陳某澤2022年7月28日的供述,可以證實孫某臣給付于某峰7000元的事實,故對被告人孫某臣供述給付于某峰7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被告人于某峰“沒有獲利”的供述和辯解不予采信;另對于被告人張某家獲利數額的認定,因證人鄒某及被告人孫某臣均證實其獲利20000元,被告人張某家關于其“扣除食宿費用獲利19800元”的辯解無法律依據及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張某家獲利數額應認定為20000元。

上述所列證據證實了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證據間相互印證,相互關聯(lián),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明知是犯罪所得,幫助取現(xiàn)而予以轉移,情節(jié)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受于雷指使,利用提取現(xiàn)金方式幫助轉移涉詐資金,系從犯,應當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澤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孫某臣、蘇某成、張某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于某峰、陳某澤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犯罪,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澤、孫某臣犯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家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家經評估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于某峰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于某峰獲利7000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于某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峰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被告人于某峰雖能自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于某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于某峰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澤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孫某臣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蘇某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張某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于某峰違法所得款人民幣7000元、被告人陳某澤違法所得款人民幣9000元、被告人孫某臣違法所得款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蘇某成違法所得款人民幣23000元、被告人張某家違法所得款人民幣200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張某家已繳納19800元、公某機關已扣押被告人孫某臣9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xù)追繳);

七、公某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飛利浦手機1部),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公某機關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杜志芳

人民陪審員  姚 鑫

人民陪審員  江 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杰

書 記 員  蔣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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