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滬0107刑初74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刑訴[2022]7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2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楊某1在明知譚某(另案處理)可能將其名下的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自己的某某銀行1卡、某某銀行2卡等出售給他人使用,并配合他人在轉(zhuǎn)賬時進行人臉識別,獲利人民幣1,200元(以下幣種同)。上述銀行賬戶轉(zhuǎn)入孫某、林某等7人被電信網(wǎng)絡詐騙錢款共計26萬余元。
2021年6月,被告人胡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將其名下的銀行卡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情況下,將自己的華夏銀行卡、建設銀行卡等出售給他人使用,并獲利4,000元。上述銀行賬戶轉(zhuǎn)入孫某、崔某、姚某等15人被電信網(wǎng)絡詐騙錢款共計30余萬元,單向流入金額共計100余萬元。
2021年7月21日,公安機關在四川省宜賓市將被告人楊某1抓獲。2021年7月29日,公安機關在北京市通州區(qū)將被告人胡某抓獲。兩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兩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上述事實,有證人譚某、孫某、毛某、王某、崔某、何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等,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銀行明細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楊某1、胡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協(xié)助他人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處罰。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楊某1自愿退賠孫某、林某等七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且在被司法機關取保候?qū)徠陂g能遵紀守法,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予以考驗。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基于上述量刑情節(jié),提出對被告人楊某1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基于上述量刑情節(jié),提出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提出對被告人胡某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楊某1退繳在案的人民幣五萬元按比例發(fā)還孫某、林某等七人;作案工具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被告人楊某1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沈衡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溫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