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津0101刑初30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以津和檢刑訴〔2022〕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華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湯某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先后將其本人實名認證的中國農業(yè)銀行、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等四家銀行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為上游犯罪支付結算提供幫助,并獲取違法所得。截至案發(fā),被告人湯某華名下上述銀行卡入賬金額共計人民幣33萬余元,其中電信詐騙支付結算金額為人民幣22萬余元。辦案機關根據犯罪線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偵查,同年5月18日將被告人湯某華抓獲歸案.被告人湯某華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作案工具手機、銀行卡被依法扣押。
公訴機關提交了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材料、情況說明、電信詐騙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賬戶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人王某、李某等的證言,檢查筆錄,被告人湯某華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湯某華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湯某華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一致。另,被告人湯某華獲取違法所得25000元已全部退繳,并主動預繳罰金8000元。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華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湯某華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5000元,依法沒收。
三、扣押在案的藍色蘋果牌手機一部由扣押機關依法沒收,扣押在案的銀行卡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楊 揚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張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