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清鎮(zhèn)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黔0181刑初8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清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
清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以清檢刑訴〔2022〕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制,于2023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清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澤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到庭參加訴訟。清鎮(zhèn)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貴州紅某律師事務所林某俊律師為被告人代某提供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庭審中,公訴人宣讀了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代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代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2月,被告人代某通過QQ群認識一名叫“放逐”的男子,該男子向某波介紹提供銀行卡給公司過賬可以賺錢,按照過賬金額3%提成。同年8月18日,代某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轉賬系收取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所得,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放逐”的安排下乘坐高鐵到湖南省耒陽市與使用銀行卡的人匯合。同年8月23日,代某在湖南省耒陽市**賓館附近的一輛白色寶馬轎車上將自己的銀行卡、手機、身份證、銀行卡交易密碼、手機鎖屏密碼、手機銀行APP登錄密碼提供給車上的三名陌生男子收款取現(xiàn),并配合人臉識別認證,非法獲利300元。經(jīng)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查詢,代某提供的兩張銀行卡串聯(lián)出電信網(wǎng)絡詐騙案件2起,銀行卡進賬金額共計105660元,取現(xiàn)29000元,另有76567.26元被凍結。2022年10月12日,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代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行為。2022年12月15日,代某主動向清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300元和退賠2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下載的案件線索材料、銀行流水、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書證;2.證人康某先、譚某雪的證言;3.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與辯解;4.人身安全檢查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資金,仍將自己的銀行卡、手機及相關密碼提供給他人并配合人臉識別進行轉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代某經(jīng)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代某主動退贓退賠,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代某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被告人代某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恰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被告人代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已繳至清鎮(zhèn)市人民法院賬戶);
三、被告人代某退賠的人民幣20000元,發(fā)還電信詐騙被害人譚某雪人民幣3000元、康某先人民幣17000元俱領(基本信息詳見附件);
四、在案扣押的貴州銀行卡(尾號1101)、貴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卡(尾號7852),予以沒收、銷毀(暫存于清鎮(zhèn)市公安局,由該局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楊成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