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揚中市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蘇1182刑初279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檢察院。
揚中市人民檢察院以揚檢刑訴〔2022〕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郎某及其辯護人丁紅楓、戈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間,被告人郎某謊稱要與被害人徐某發(fā)展為男女朋友關系,騙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后,虛構自己能夠通過某集團有限公司姚某、朱某某給被害人徐某介紹業(yè)務,以介紹業(yè)務需要請客吃飯、送禮打點等為由騙取被害人徐某錢財及4只名牌女包。同時,被告人郎某虛構自己經(jīng)營茶葉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自己及家人生病、死亡需要資金應急等騙取被害人徐某錢財。經(jīng)查,被告人郎某共計騙取被害人徐某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860919元。
被告人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郎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81204.5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邵某某、邵某、姚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鑒定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自歸案后至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郎某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編造理由向被害人收取的約人民幣324000元生活費不屬于詐騙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郎某以交友談戀愛為幌子,虛構為被害人徐某介紹業(yè)務的事實,編造自己及家人生病、死亡需要資金應急等理由,騙取被害人徐某錢財,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33年2月2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公安機關扣押的人民幣100000元、凍結的人民幣181204.54元予以沒收,發(fā)還被害人徐高祥;對被告人郎某未退贓人民幣579714.46元予以追繳,發(fā)還被害人徐高祥;對涉案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施桂芳
人民陪審員 施景瑞
人民陪審員 朱中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程淑娟
書 記 員 景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