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3)浙0402刑初14號
公訴機關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嘉南檢刑訴(20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甲犯詐騙罪,于202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沈曄出庭,指控:
2022年9月5日至9月9日,被告人甲至嘉興市南湖區(qū)新豐鎮(zhèn)平林路962號暖暖茶酒批發(fā),捏造小孩要辦周歲酒的事實,騙得被害人黃某2窖1573白酒18瓶、卡拉火鳥酒堡紅酒18瓶、雪碧6瓶、硬殼陽光利群香煙1條、休閑利群香煙1條等物品,后將上述物品銷贓至嘉興市南湖區(qū)禾興南路東升路路口南側(cè)一回收煙酒店,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經(jīng)鑒定,上述涉案物品價值13352元。
據(jù)以上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13352元,屬數(shù)額較大,應當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甲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甲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甲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甲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認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甲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甲退賠被害人黃某1133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琴
二○二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費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