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湘0581刑初40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檢察院。
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檢察院以邵武檢刑訴[2022]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單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潘瑤擔任法庭記錄。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曾桂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2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廖某在武岡市城區(qū)通過微信向販毒人員戴求宏(刑拘在逃,另案處理)求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戴求宏因不在武岡市城區(qū),推薦廖某向被告人肖單購買毒品。在龍城商務賓館5樓,肖單將重約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錢的價格出售給廖某,因戴求宏前一日向廖某借款500元尚未償還,廖某通過微信掃碼方式向肖單支付毒資500元。
2022年10月15日,被告人肖單被偵查機關抓獲,到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交了如下證據:1.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等書證;2.證人廖某、劉某、曾某等7人的證言;3.被告人肖單的供述和辯解;4.提取、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單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販賣毒品給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單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肖單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因被告人肖單當庭認罪認罰,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肖單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肖單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經審理查明:
2022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廖某在武岡市城區(qū)通過微信向販毒人員戴求宏(刑拘在逃,另案處理)求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戴求宏因不在武岡市城區(qū),推薦廖某向被告人肖單購買毒品。在龍城商務賓館5樓,肖單將重約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錢的價格出售給廖某,因戴求宏前一日向廖某借款500元尚未償還,廖某通過微信掃碼方式向肖單支付毒資500元。
被告人肖單因犯強奸罪,于2004年4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單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確認其證明效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抓獲經過、證人廖某、劉某、曾某、肖某、華某、王某的證言、廖某對肖單的辨認筆錄、被告人肖單的供述和辯解、訊問被告人肖單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單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販賣毒品給他人吸食,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單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肖單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肖單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單犯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當庭調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單的刑期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所處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業(yè)太
人民陪審員 楊文全
人民陪審員 李迪軍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彭 璐
代理書記員 潘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