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黑0109刑初26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哈松檢刑訴〔2023〕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振羽犯故意傷害罪,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振羽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4月9日16時許,在哈爾濱市松北區(qū)××工地向某400米空地處,被告人王振羽與被害人朱某2因使用吊車一事而引發(fā)爭執(zhí)。后朱某2用右腳踹王振羽臀部,王振羽遂從地上撿起木頭方子打朱某2肩部、左側頭部,致其受傷。經鑒定,被鑒定人朱某2左側顳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經偵查,被告人王振羽于2023年5月9日在哈爾濱市松北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出示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矯柏龍的證言,被害人朱某2的陳述,被告人王振羽的供述和辯解,哈爾濱華鴻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振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振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法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王振羽到案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公訴機關建議判處王振羽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王振羽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3年4月9日16時許,在哈爾濱市松北區(qū)××工地向某400米空地處,被告人王振羽與被害人朱某2因使用吊車一事發(fā)生爭執(zhí)。在此過程中,朱某2先用腳踹王振羽臀部,后王振羽從地上拾起木方擊打朱某2肩部、頭部,致朱某2左側顳骨骨折,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公安人員接到報警后,于案發(fā)當日在現場將王振羽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被告人王振羽的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2005)源刑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哈爾濱華鴻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朱某2、矯柏龍的證言,被害人朱某2的陳述,被告人王振羽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振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王振羽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2.被害人對矛盾引發(fā)負有過錯,酌情從輕處罰;3.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4.持械傷人,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振羽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1天予以折抵。即自2023年5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 釗
人民陪審員 于桂華
人民陪審員 于桂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妍
書 記 員 付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