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海倫市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海倫市人民檢察院。
海倫市人民檢察院以黑海倫檢刑訴〔202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倫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5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在海倫市夜市區(qū)與“野哥”燒烤店老板曲某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毆打曲某面部。海倫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接到報警后指派東安派出所出警,并請巡警大隊支援。巡警大隊與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將張某某帶至海倫市東安派出所辦案區(qū)留置室后,輔警吳某2等人對張某某人身檢查時,張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并辱罵民警,后用拳頭將吳某2打倒致其右側胸壁挫傷。隨后張某某被民警控制在留置室內(nèi),期間張某某用腳踢踹房門,致房門損壞。
經(jīng)偵查,被告人張某某于2023年5月19日被海倫市巡警大隊工作人員在海倫市夜市區(qū)張寶鍋盔門前抓獲。
案發(fā)后吳某2對被告人張某某出具了諒解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人齊某、吳某1、曲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光盤四張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取得了吳某2的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宏智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于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