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海倫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黑1283刑初30號
公訴機關(guān)海倫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2001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232120********,中專文化,海倫市人,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海倫市。2022年4月10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被海倫市公安局取保候?qū)?,海倫市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6月9日對其繼續(xù)取保候?qū)?,本院?023年1月18日決定對其繼續(xù)取保候?qū)彛?023年2月21日決定對其逮捕?,F(xiàn)羈押于海倫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雙柱,黑龍江蘭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200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012620********,中專文化,巴彥縣人,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巴彥縣。2022年4月10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被海倫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愂腥嗣駲z察院于2022年6月9日對其繼續(xù)取保候?qū)?,本院?023年1月18日決定對其繼續(xù)取保候?qū)彛?023年2月21日決定對其逮捕?,F(xiàn)羈押于海倫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欣旭,黑龍江乾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海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海倫市人民檢察院以黑海倫檢刑訴〔202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倫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慶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呂朋杰,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辯護人宋雙柱,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趙欣旭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22年3月末,鄒某(未到案)聯(lián)系被告人祖某某想不想掙錢,想掙錢就辦銀行卡給別人用,每張卡給500元錢,給報銷來回路費,祖某某同意后,在海倫市農(nóng)業(yè)銀行、郵政銀行、建設(shè)銀行、工商銀行各辦理了一張銀行卡。2022年4月1日祖某某乘坐飛機抵達福建省廈門市,在一賓館內(nèi)與鄒某見面,后被一陌生男子將攜帶的手機及銀行卡拿走,將銀行卡密碼告訴對方,對方使用完后將銀行卡及手機歸還。
經(jīng)偵查祖某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號6228********于2022年4月1日,進賬42筆,金額1588223元,出賬66筆,金額1587750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622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進賬16筆,金額801410元,出賬13筆,金額596494元;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號6215********,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進賬39筆,金額989827元,出賬26筆,金額987834元,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2********,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進賬13筆,金額186620元,出賬8筆,金額186620元;招商銀行卡號6214********,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2日,進賬5筆,金額112470元,出賬4筆,金額62010元。以上5張涉案銀行卡共計涉案39起,收到被害人轉(zhuǎn)入金額610000元,被告人祖某某在明知對方使用其銀行卡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承諾給其獲利2500元,上線稱錢由呂某抵達哈爾濱市后支付,至今未給。
被告人王某在網(wǎng)上看到一個代收廣告。對方稱是提供銀行卡,開通手機銀行,用銀行卡收錢,每張銀行卡500元錢,去南方操作,報銷來回路費,提供吃住,王某將此事告訴好友呂某(另案處理),呂某稱有認識代收的人,和王某說的流程一樣,使用每張銀行卡500元錢報酬。2022年4月2日呂某駕車拉乘王某到海倫市辦理了四張銀行卡。2022年4月3日王某和呂某乘坐飛機,在機場見到一名叫袁某某的男子,呂某稱袁某某是和其一同前往福建廈門一起刷流水的,三人乘坐飛機抵達廈門市,后到××賓館內(nèi)住宿,第二天來了一個陌生男子將王某隨身攜帶的銀行卡及手機拿走,期間還讓王某刷臉認證,對方使用完后將手機及銀行卡歸還。
經(jīng)偵查王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2********,于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進賬6筆,金額172907元,出賬12筆,金額172905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6217********,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進賬21筆,金額621172元,進賬14筆,金額589329元,被害人張某2022年4月5日16時向王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內(nèi)匯入36888元,被害人張某被電信網(wǎng)絡(luò)詐騙134904元;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號6217********,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進賬32筆,金額1021136元,進賬26筆,金額1221131元。以上3張涉案銀行卡共計涉案19起,收到被害人轉(zhuǎn)入金額236678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對方使用其銀行卡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銀行卡借給他人他用,對方承諾給其獲利1500元,上線稱錢由呂某抵達哈爾濱市后支付,至今未給。
被告人袁某某的朋友呂某聯(lián)系袁某某想不想掙錢,呂某稱辦銀行卡給別人用,開通手機銀行和U盾,去南方一趟配合對方刷流水轉(zhuǎn)賬,包來回路費和吃住,完事以后給3800元錢,袁某某同意后,袁某某在海倫市六家銀行都辦理了銀行卡,2020年4月3日呂某讓其到哈爾濱市飛機場等候,呂某領(lǐng)了一個男的叫王某,是一起去刷流水的,之后三人乘坐飛機抵達廈門市,后到××賓館內(nèi)住宿,第二天來了一個陌生男子將其隨身攜帶的銀行卡及手機拿走,期間還讓其刷臉認證,對方使用完后將手機及銀行卡歸還。
經(jīng)偵查袁某某的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號6217********,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進賬33筆,金額1035019元,出賬22筆,金額968836元;黑龍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卡號6235********,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6日,進賬24筆,金額1210190元,出賬22筆,金額857470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6217********,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進賬35筆,金額1017735元,出賬30筆,金額1017734元;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號6228********,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進賬11筆,金額203909元,出賬13筆,金額203909元。以上4張涉案銀行卡共計涉案47起,收到被害人轉(zhuǎn)入金額558102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對方使用其銀行卡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承諾給其獲利3800元,至今未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袁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對被告人祖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書證戶籍證明、立案決定書、偵破經(jīng)過、銀行流水、涉案情況說明、情況統(tǒng)計表等;證人孫某、周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袁某某的辯護人呂朋杰的意見:被告人袁某某從被抓獲之日起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表現(xiàn),坦白,在本案犯罪前沒有其他的違法犯罪前科;在看守所內(nèi)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為由,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祖某某的辯護人宋雙柱的意見:被告人祖某某認罪認罰;具有坦白的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xiàn)較好,案發(fā)前未受過任何刑事及行政處罰;在本案中未實際獲利,出借的銀行卡流水中未有他人遭受詐騙損失,祖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被告人祖某某當庭認罪,認識到自己犯罪行為對社會具有的危害性,真誠認罪悔罪。綜上,被告人祖某某具有多種減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祖某某從寬處罰。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以被告人王某的主觀惡性極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初犯、偶犯;沒有任何違法所得,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又是本案的受害人,同時到案后又能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及所犯罪行,構(gòu)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被告人年紀較小,法律意識淡薄為由,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3月末,被告人袁某某的朋友呂某聯(lián)系袁某某想不想掙錢,呂某稱辦銀行卡給別人用,開通手機銀行和U盾,去南方一趟配合對方刷流水轉(zhuǎn)賬,包來回路費和吃住,完事以后給3800元錢,袁某某同意后,袁某某在海倫市六家銀行都辦理了銀行卡,2020年4月3日呂某讓其到哈爾濱市飛機場等候,呂某領(lǐng)了一個男的叫王某,是一起去刷流水的,之后三人乘坐飛機抵達廈門市,后到××賓館內(nèi)住宿,第二天來了一個陌生男子將其隨身攜帶的銀行卡及手機拿走,期間還讓袁某某多次配合輸入密碼和指紋,對方使用完后將手機及銀行卡歸還袁某某。
經(jīng)偵查袁某某的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號6217********,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進賬33筆,金額1035019元,出賬22筆,金額968836元;黑龍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卡號6235********,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6日,進賬24筆,金額1210190元,出賬22筆,金額857470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6217********,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進賬35筆,金額1017735元,出賬30筆,金額1017734元;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號6228********,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進賬11筆,金額203909元,出賬13筆,金額203909元。以上4張涉案銀行卡共計涉案47起,收到被害人轉(zhuǎn)入金額558102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對方使用其銀行卡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承諾給其獲利3800元,至今未支付。
2022年3月末,鄒某(未到案)聯(lián)系被告人祖某某想不想掙錢,想掙錢就辦銀行卡給別人用,每張卡給500元錢,給報銷來回路費,祖某某同意后,在海倫市農(nóng)業(yè)銀行、郵政銀行、建設(shè)銀行、工商銀行各辦理了一張銀行卡,以及原有一張招商銀行的銀行卡。2022年4月1日祖某某帶著上述銀行卡乘坐飛機抵達福建省廈門市,在一賓館內(nèi)與鄒某見面,后被一陌生男子將攜帶的手機及銀行卡拿走,將銀行卡密碼告訴對方,對方使用完后將銀行卡及手機歸還祖某某。
經(jīng)偵查祖某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號6228********于2022年4月1日,進賬42筆,金額1588223元,出賬66筆,金額1587750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622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進賬16筆,金額801410元,出賬13筆,金額596494元;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號6215********,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進賬39筆,金額989827元,出賬26筆,金額987834元,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2********,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進賬13筆,金額186620元,出賬8筆,金額186620元;招商銀行卡號6214********,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2日,進賬5筆,金額112470元,出賬4筆,金額62010元。以上5張涉案銀行卡共計涉案39起,收到被害人轉(zhuǎn)入金額610000元,被告人祖某某在明知對方使用其銀行卡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承諾給其獲利2500元,上線稱錢由呂某抵達哈爾濱市后支付,至今未支付。
2022年3月末,被告人王某在網(wǎng)上看到一個代收廣告。對方稱是提供銀行卡,開通手機銀行,用銀行卡收錢,每張銀行卡500元錢,去南方操作,報銷來回路費,提供吃住,王某將此事告訴好友呂某(另案處理),呂某稱有認識代收的人,和王某說的流程一樣,使用每張銀行卡500元錢報酬。2022年4月2日呂某駕車拉乘王某到海倫市辦理了四張銀行卡。2022年4月3日王某帶著銀行卡和呂某乘坐飛機,在機場見到一名叫袁某某的男子,呂某稱袁某某是和其一同前往福建廈門一起刷流水的,三人乘坐飛機抵達廈門市,后到××賓館內(nèi)住宿,第二天來了一個陌生男子將王某隨身攜帶的銀行卡及手機拿走,期間不時讓王某配合刷臉認證,對方使用完后將手機及銀行卡歸還王某。
經(jīng)偵查王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2********,于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進賬6筆,金額172907元,出賬12筆,金額172905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6217********,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進賬21筆,金額621172元,出賬14筆,金額589329元,被害人張某2022年4月5日16時向王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內(nèi)匯入36888元,被害人張某被電信網(wǎng)絡(luò)詐騙134904元;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號6217********,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進賬32筆,金額1021136元,進賬26筆,金額1221131元。以上3張涉案銀行卡共計涉案19起,收到被害人轉(zhuǎn)入金額236678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對方使用其銀行卡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銀行卡借給他人他用,對方承諾給其獲利1500元,上線稱錢由呂某抵達哈爾濱市后支付,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jīng)過;認罪認罰文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流水;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詢證明材料;海倫市扣押物品清單;移送嫌疑人通知書;銀行卡流水;工作說明;涉案情況說明;情況統(tǒng)計表;證人孫某、周某、宋某、范某、劉某、張某、呂某的證言;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的辯護人以三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為由,建議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祖某某、王某的辯護人以二被告人未實際獲利為由,建議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均以向他人提供銀行卡的方式,為他人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活動中,還提供了銀行卡的輸入密碼和指紋的幫助;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活動中,還提供了銀行卡的手機刷臉認證的幫助,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的犯罪幫助程度相對較大。鑒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且在犯罪中并未實際獲利的具體情節(jié),均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繳納)。
二、被告人祖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繳納)。
四、海倫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袁某某HONOR手機1部、銀行卡4張;扣押被告人祖某某愛酷手機1部、銀行卡4張、U盾2個;扣押被告人王某蘋果手機1部、銀行卡3張,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用海倫市公安局已扣押的財物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王宏智
審 判 員 李大明
人民陪審員 程顯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