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刑訴(202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肖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8月-10月期間,被告人黃某某以投資筆記本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先后多次騙取被害人楊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78500元,并將所騙錢款用于揮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與前犯盜竊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的余刑及并處罰金2000元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楊某1的陳述,證人楊某2的證言,刑事辨認筆錄,刑事扣押筆錄,調取證據(jù)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終止社區(qū)矯正通知書,手機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某于202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被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后因在緩刑考驗期內脫離監(jiān)管于2022年8月30日被霞浦縣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經(jīng)本院告知調整后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責令退賠;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與前犯盜竊罪未執(zhí)行的余刑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七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已繳納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黃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78500元,返還被害人楊某1。
三、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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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審判員郭朝暉
二○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臻榮
代書記員林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