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3〕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嵇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顧成功,被告人嵇某及其辯護人李亞麗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1月,被害人丁某通過袁某聯(lián)系被告人吳某某虛開發(fā)票,被告人吳某某伙同被告人嵇某及張某等人,經(jīng)事先商議后,將事先新增的公司U盾交付給袁某,在被害人丁某將虛開發(fā)票用于空走流水的人民幣35萬元資金轉入其等提供的銀行賬戶后,隨即將錢款轉移并予以分贓獲利。其中,被告人嵇某根據(jù)被告人吳某某的授意,配合張某等人至本區(qū)XX鎮(zhèn)給袁某送發(fā)票及公司材料、辦理U盾并添加其為操作員、隨同張某取現(xiàn)詐騙所得錢款并告知吳某某等。
2022年11月2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次日,被告人嵇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后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2023年3月1日,被告人嵇某在家屬幫助下退出涉案錢款人民幣85,000元。
審理中,被告人吳某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退出錢款人民幣26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人姜某、張某、袁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接受證據(jù)清單、購銷合同及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卡銷戶通知書及業(yè)務憑證材料,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U盾管理信息、身份證復印件及銀行業(yè)務憑證材料,工作情況,手機截圖,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及網(wǎng)上比對,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嵇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嵇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在庭審后能自愿認罪,且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6.5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嵇某自愿認罪認罰,且已退出人民幣8.5萬元,可從寬處理。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嵇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在案的手機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四、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磊
審判員陳鏹
人民陪審員諸歡
書記員郭麗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