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邢某退休后,自2018年起,身著其曾在本區(qū)月浦鎮(zhèn)市XX隊工作時下發(fā)的紐扣印有“ZONGHEZHIFA”字樣的制服,騎印有“寶山人口辦”字樣的自行車,多次至本區(qū)羅店鎮(zhèn)轄區(qū)內的生產企業(yè)、公司,冒充羅店鎮(zhèn)安全辦工作人員,并假借安全檢查不合格需上報等名義,從上述企業(yè)、公司的經營人或員工處騙取“好處費”、香煙等。具體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間,邢某先后四次至本區(qū)XX路XX號上海XX公司,從該公司工作人員楊某處騙取分別現(xiàn)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0元、2,000元、800元、1,000元。
2.2019年4月某日、2020年10月某日,邢某先后二次至本區(qū)XX路XX號內被害人聶某經營的上海A有限公司,從聶某處分別騙取現(xiàn)金100元、硬殼中華香煙1包(已滅失)。
3.2019年10月某日、2020年10月某日、2021年10月某日,邢某先后三次至本區(qū)XX路XX弄XX號被害人呂某經營的上海B有限公司,從呂某處分別騙取現(xiàn)金1,500元、1,500元、硬殼中華香煙3條(已滅失)。
4.2020年9月某日,邢某至本區(qū)XX路XX號內被害人童某經營的上海C有限公司,從童某處騙取現(xiàn)金200元。
5.2020年10月某日、11月某日,邢某先后二次至本區(qū)XX路XX號內被害人趙某經營的上海D有限公司,從趙某處分別騙取現(xiàn)金200元、300元。
6.2020年12月某日,邢某至本區(qū)XX路XX弄XX號上海E有限公司,從該公司安全責任人宗某處騙取現(xiàn)金500元。
7.2021年8、9月某日,邢某至本區(qū)XX公路XX號2棟304室被害人許某經營的養(yǎng)生館內,從許某處騙取現(xiàn)金100元。
8.2022年7月某日,邢某至本區(qū)XX公路XX號西門處被害人單某經營的上海F有限公司,從單某處騙取現(xiàn)金500元及蘇煙2包(已滅失)。
9.2022年7月某日,邢某至本區(qū)XX路XX號內上海G有限公司,從該公司工作人員劉某處騙取現(xiàn)金400元。
10.2021年12月某日,邢某至本區(qū)XX公路XX號新農業(yè)園區(qū)內被害人浦某經營的上海H有限公司,從浦某處騙取2張500元面值的聯(lián)華OK卡及2包中華香煙(已滅失)。2022年10月23日9時許,邢某再次至上述公司,欲采用上述手段索要錢財,被浦某識破并報警。
2022年11月22日,邢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聶某、呂某、童某、趙某、宗某、許某、單某、劉某、浦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蘇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邢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三、責令被告人邢某退賠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項群軍
書記員倪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