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巴檢刑訴[2022]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人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異議,本院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白恒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本院通過重慶市巴南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孟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彭某某在重慶市巴南區(qū)花溪街道等地虛構消防改造工程、代開發(fā)票過賬等事由,先后向被害人唐某、查某某、趙某等提出借款、投資請求,并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錢款用于借新還舊和個人消費,詐騙被害人243.2萬余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間,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向被害人唐某編造其在重慶市巴南區(qū)有消防改造工程、為他人開發(fā)票過賬等事實,并虛構其工作身份,向唐某承諾高額回報,唐某在巴南區(qū)土橋和花溪南城花園等地向彭某某轉賬252.0516萬元,彭某某向唐某回款轉賬173.55萬元,實際詐騙唐某78.5016萬元。
2.2021年3月至7月期間,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向被害人查某某編造其在巴南區(qū)有消防改造工程等事實,向查某某承諾高額回報讓其投資,查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qū)金域藍灣等地向彭某某轉賬470.3萬元,彭某某向查某某回款轉賬404.6萬元,實際詐騙查某某65.7萬元。
3.2021年5月至7月期間,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向被害人趙某編造其在巴南區(qū)有消防改造工程、需要開發(fā)票過賬的事實,并虛構其工作身份,向趙某承諾高額回報讓其投資,趙某在巴南區(qū)申燁太陽城小區(qū)、龍洲灣、重慶市南岸區(qū)萬達廣場附近等地向彭某某轉賬297萬元,彭某某向趙某回款轉賬19.8萬元,實際詐騙趙某99萬元。
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到巴南區(qū)花溪派出所投案,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行為。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舉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相關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243.2萬余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審中辯稱沒有讓對方投資,只是向對方借款,且有還款行為,同時涉及唐某的錢款,有30萬元已通過張婷婷進行了歸還,因此對該部分金額有異議。
被告人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與被害人相識已久,借款人只會在意借款回報,并不在意用途,被告人也在積極還款,只是資金周轉出現(xiàn)問題,并無非法占有的故意。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彭某某在重慶市巴南區(qū)花溪街道等地虛構消防改造工程、代開發(fā)票過賬等事由,先后向被害人唐某、查某某、趙某等提出借款、投資請求,并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錢款用于借新還舊和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如下:
1.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間,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向被害人唐某編造其在重慶市巴南區(qū)有消防改造工程、為他人開發(fā)票過賬等事實,并虛構其工作身份,向唐某承諾高額回報,唐某在巴南區(qū)土橋和花溪南城花園等地向彭某某轉賬252.0516萬元,彭某某向唐某回款轉賬173.55萬元,實際詐騙唐某78.5016萬元。
2.2021年3月至7月期間,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向被害人查某某編造其在巴南區(qū)有消防改造工程等事實,向查某某承諾高額回報讓其投資,查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qū)金域藍灣等地向彭某某轉賬470.3萬元,彭某某向查某某回款轉賬404.6萬元,實際詐騙查某某65.7萬元。
3.2021年5月至7月期間,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向被害人趙某編造其在巴南區(qū)有消防改造工程、需要開發(fā)票過賬的事實,并虛構其工作身份,向趙某承諾高額回報讓其投資,趙某在巴南區(qū)申燁太陽城小區(qū)、龍洲灣、重慶市南岸區(qū)萬達廣場附近等地向彭某某轉賬297萬元,彭某某向趙某回款轉賬198萬元,實際詐騙趙某99萬元。
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到巴南區(qū)花溪派出所投案,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彭某某的戶籍信息,銀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圖,到案經過說明等書證;證人鄭曉琴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唐某、查某某、趙某的陳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等證據(jù)為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罪名及主要事實成立。
關于被告人彭某某的主觀意圖問題。經查,首先,被告人彭某某有虛構身份、虛構項目承建的行為;其次,被告人彭某某并未將所獲錢款用于可產生回報的投資,而是借新還舊,拆東墻補西墻;其三,被告人彭某某并無償還所涉錢款的能力。綜上,可以認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害人唐某被騙金額的認定問題。經查,首先,公訴機關指控的唐某被騙金額系通過唐某與被告人彭某某雙方轉賬記錄累計計算所得,具有客觀性;其次,被告人彭某某與張婷婷之間本就存在借貸關系,在案證據(jù)也僅能證實彭某某與張婷婷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消除;其三,并無證據(jù)佐證唐某與張婷婷具有對外共同承擔債權債務的關系,亦無證據(jù)佐證唐某歸還張婷婷的錢款,系張婷婷代唐某所收。綜上,公訴機關指控唐某被騙金額并無不當,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相關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審中雖對其主觀意圖作出辯解,但在公訴人發(fā)問環(huán)節(jié),又承認系通過虛構事實進行的借款,可認定其系對行為性質作出的辯解,應不影響其如實供述的認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三十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33年1月10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賠被害人唐某78.5016萬元、退賠被害人查某某65.7萬元、退賠被害人趙某99萬元。
(退賠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天柱
人民陪審員劉寧
人民陪審員胥文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畢升
書記員魯韻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