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3〕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8年7月起,肖某(已被判刑)伙同他人成立山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等。2020年8月為規(guī)避風險,肖某經與他人協(xié)商,又另行安排呂某(已被判刑)成立山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并由山東C有限公司、山東D有限公司等作為分公司。上述公司通過網絡推廣,謊稱具有專業(yè)團隊和業(yè)務能力能夠解決情感問題,并將不具備相應專業(yè)知識與能力的員工包裝成情感專家獲取被害人信任,先由公司員工以分析師名義與被害人接觸,以保證實現(xiàn)復合或挽回成功等借口騙取被害人錢款,待被害人付費后,分析師將被害人誘導至A公司、B公司咨詢部,由咨詢師繼續(xù)以延長服務周期、分離第三方、雙向輔導等名義再次騙取被害人錢款。
期間,被告人陳某在涉案公司擔任情感咨詢師,參與詐騙被害人錢款金額共計人民幣5萬余元。
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并規(guī)勸同案犯投案,且已退繳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王某、楊某、袁某、張某等人陳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憑證等材料,同案犯呂某、周某、趙某、尹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機關提供的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清單及照片、數據光盤、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網絡在線提取工作記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戶籍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測報告及調取的涉案公司話術單、業(yè)績表等,刑事判決書,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通過電信網絡騙取被害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規(guī)勸同案犯投案,屬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陳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在案退贓款發(fā)還相關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xù)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舒平鋒
書記員劉佳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