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刑訴(2023)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陳榮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以來,梅陳杰敏(另案處理)等人在國內招募、組織被告人葉某某等人前往柬埔寨、尼泊爾通過電信網(wǎng)絡實施詐騙犯罪,形成較為固定的詐騙犯罪集團。
該犯罪集團實行集中管理、分工協(xié)作,統(tǒng)一安排食宿、統(tǒng)一固定底薪加高額提成薪資標準、統(tǒng)一提供話術劇本進行培訓,由蘇延鐘、陳葉彬、陳培亮(均另案處理)等擔任管理者,下設一級代理、組長、組員、后勤、財務、客服等崗位。其中,組員負責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并由組長對個人詐騙“業(yè)績”在“whatsApp”聊天群中進行播報。組長負責督促、教導組內成員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并對組內成員的個人詐騙“業(yè)績”在“whatsApp”聊天群中進行播報。一級代理和組長對組內組員總詐騙金額按比例抽取提成,組員以其所騙金額按一定比例抽取提成。
該犯罪集團以俗稱“殺豬盤”的形式實施詐騙:一是犯罪集團下設多個一級代理,每個一級代理下面設多個小組,組長帶領組員,由組員使用犯罪集團提供的作案手機利用網(wǎng)絡在“soul”等社交軟件上選定詐騙對象,再利用微信添加為好友,使用詐騙話術劇本,偽裝異性身份以聊天、談感情等方式獲取被害人信任,爾后誘騙被害人進入該犯罪集團控制的“隨鑫寶”“瑞豐”“聚益寶”“恒益寶”等賭博平臺進行充值賭博。二是組員與客服等人互相配合通過后臺操控賭博平臺的輸贏結果,先以“代為押注”“小充小賺”為誘,后以“控制輸贏”等方式誘騙被害人在該賭博平臺不斷充值大額錢款。三是當被害人向賭博平臺申請大額提現(xiàn)時,組員與客服等人編造各種理由拒絕提現(xiàn)。
其間,該犯罪集團騙取劉某、曹某、鮑某、任某等人的錢款共約計6000萬元以上。
被告人葉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在尼泊爾參與犯罪集團擔任組員,個人詐騙金額為2700元,其參與期間犯罪集團詐騙金額為2000萬元以上。
案發(fā)后,被告人葉某某于2022年12月16日向××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3年3月16日退出違法所得2700元(扣押于××機關)。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參與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集團累計時間30日以上,在境外利用電信網(wǎng)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員鄔國富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劉某、曹某、鮑某、任某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手機檢驗報告,WhatsApp聊天群業(yè)績播報記錄,出入境記錄,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聊天記錄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指定管轄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犯罪后能自首,認罪認罰,積極退贓,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葉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700元(扣押于××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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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審判員郭朝暉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蔡臻榮
代書記員陳蘊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