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22]312號起訴書、海檢刑變訴[2022]7號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馬海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提供技術支持,幫助他人騙取財物,價值130000余元,數額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郝某、胡某、孫某、潘某、金某、張某、周某、白某、王某、任某、唐某等人的陳述,同案人劉樂的供述與辯解,接受證據清單、skype聊天記錄、轉帳記錄、扣押清單及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等書證,刑事搜查筆錄,電子數據提取筆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電子數據勘查筆錄等證據,訴請本院對被告人予以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犯罪所得很少,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退出了違法所得,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同意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1年9、10月間,被告人吳某某通過skype聊天記錄,為網名為“劉帥氣”的搭建“寶塔”程序,在明知“劉帥氣”用該程序進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后,仍多次為“劉帥氣”幫助搭建“寶塔”程序,并提供技術幫助,幫助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劉帥氣”利用該“寶塔”程序,先后以“社保電子卡升級”等方式騙取被害人郝某、胡某、孫某、潘某、金某、張某、周某、白某、王某、任某、唐某等人的財物,計人民幣130000余元。被告人吳某某從中獲利1200余元。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吳某某退出違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郝某、胡某、孫某、潘某、金某、張某、周某、白某、王某、任某、唐某等人的陳述,同案人劉樂的供述與辯解,接受證據清單、skype聊天記錄、轉帳記錄、扣押清單及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等書證,刑事搜查筆錄,電子數據提取筆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電子數據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提供技術支持,幫助他人騙取財物,價值130000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退出了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犯罪后的表現等,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為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12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金仁法
人民陪審員貝燚琰
人民陪審員蔣寅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雨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