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紅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張某以其父親張某2生意周轉為由,通過偽造銀行轉賬預留信息、轉賬界面截圖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張某12萬元,并用于揮霍。張某還以偽造的《購房合同》為擔保,以離婚糾紛為由向張某1借款5萬元,張某1未出借。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并退出部分贓款,建議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相關證據(jù)材料。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庭審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發(fā)表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是初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并退出部分贓款,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張某以其父親張某2生意需要周轉為由,謊稱張某2的賬戶不能接收銀行卡匯款,其自己的支付寶賬戶出現(xiàn)問題,并將其偽造的已轉入張某1銀行賬戶1萬元的銀行轉賬預留信息、轉賬界面截圖發(fā)送給張某1,后張某1按其要求通過本人支付寶賬戶向張某實際控制的張某2支付寶賬戶轉賬1萬元;同年5月14日,張某再次以上述方式騙取張某11萬元。張某1發(fā)現(xiàn)上述2萬元未實際到賬后,多次要求張某還款,張某編造委托鄰居轉交現(xiàn)金、出售房產(chǎn)后立即歸還等理由未予歸還。張某將騙取的2萬元用于個人揮霍。另,張某還以偽造的《購房合同》為擔保,以離婚糾紛為由向張某1借款5萬元,張某1未出借。
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7月12日被抓獲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主動退出贓款1.5萬元,暫存于本院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書證
(1)XX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案發(fā)系被害人張某1在被騙后向XX機關進行報案,后XX機關立案偵查。
(2)休寧縣XX局出具的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證明張某的身份信息,其系在其租住的家中被民警抓獲到案。
(3)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購房合同》、房地產(chǎn)權證、房屋租賃合同,結合搜查筆錄,證明在張某的住所搜查并扣押了偽造的《購房合同》(賣方張某,買方葉興紅,房產(chǎn)位置為御泉灣2幢501室)及一部手機,《購房合同》中的房產(chǎn)實為王某所有,王某將該房屋出租給了葉某。
(4)黃山市屯溪區(qū)社區(qū)矯正大隊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及調查筆錄,評估意見為建議依法判決。
3.證人證言
(1)葉某(張某女朋友)的證言,證明張某根本沒有錢,和其交往期間花了其不少錢,花錢時都以經(jīng)營公司及產(chǎn)業(yè)缺錢等理由借的。張某曾使用其銀行卡給張某1轉過幾塊錢,張某說用其銀行卡轉錢是方便將轉賬記錄截圖發(fā)給張某1。其租住了王某位于御泉灣的房子,張某沒有出過租房費用。
(2)王某的證言,證明其將御泉灣2幢501租給了葉某,其不認識張某。
(3)張某2(張某父親)的證言,證明其沒有使用其手機號注冊過支付寶和微信賬號,其沒有因生意需要向張某1借過錢,也沒有當面或使用微信和張某1聊過轉賬還錢的事。其和張某在屯溪都沒有房產(chǎn)。
4.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證明2021年5月12日其鄰居張某和其說他父親做生意急需2萬元,他支付寶出現(xiàn)問題,會通過銀行卡轉賬給其,讓其幫忙轉一手,其就同意了。后其于同月12日、14日通過支付寶賬戶分別轉入張某父親支付寶賬戶1萬元,但張某一直沒有轉賬給其。其找張某要錢時,張某先后以讓他鄰居轉賬給其、推送其父親和姐姐的微信號談轉賬還錢、出售房產(chǎn)后立即歸還理由拖延。后來其等不及,就找了張某的父母,他父母說這筆錢和他們沒有關系,不存在他父親做生意需要錢這回事,他父親注冊的支付寶賬戶是張某在使用,張某推送的他父親和姐姐的微信號是假的。
5.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與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6.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筆錄、手機提取筆錄及微信截圖,結合扣押清單,證明張某被扣押的手機中的與張某1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給張某1的銀行轉賬短信等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并退出部分贓款,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控辯雙方觀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退贓情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依法發(fā)還被害人張某1;責令被告人張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繼續(xù)退賠被害人張某1人民幣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麗秀
審判員朱利力
審判員祝麗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潔
書記員周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