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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稷檢刑訴〔2022〕37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3-05-11   閱讀:

案件概述

稷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晉稷檢刑訴〔202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因新冠疫情中止審理,于同年5月20日恢復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稷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喬秀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岳奎山、被害人李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建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份,被害人李某通過抖音聯(lián)系售煤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向李某發(fā)送了配煤的具體位置。2021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某實地查看煤炭并取樣化驗,發(fā)現(xiàn)該中煤低位發(fā)熱不符合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稱其可以操作到4100大卡以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中煤市場價格每噸580元左右的情況下,與李某口頭約定,每噸中煤價格400元,先發(fā)5車,預交70%的煤款。同年11月5日,李某向被告人郭某某卡號為62***************6776的農行卡轉賬462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過李某飛在雷某處以每噸610元價格購買2車中煤(65.5噸)發(fā)送給李某,在李某催促其交付剩余3車中煤時,被告人郭某某要求李某繼續(xù)打錢訂貨,經兩人再次口頭協(xié)商,李某以每噸300元價格從被告人郭某某處購買中煤。同年11月12日、14日李某向被告人郭某某尾號6776農行卡分3筆轉賬共12.5萬元。同年11月14日、16日被告人郭某某從雷某處以每噸600元的價格購買5車中煤(163.68噸)發(fā)送給李某。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微信聯(lián)系李某稱當日能發(fā)30車,并稱機不可失失不再來,讓李某繼續(xù)打煤款,當天李某讓陳永偉給被告人郭某某轉賬10萬元,11月17日李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轉賬17萬元。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通過李某飛在段某處以每噸35元價格購買28車(944.48噸)煤矸石,充作中煤以每噸300元價格發(fā)送給李某。綜上,被告人郭某某共騙取被害人李某365896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李某的煤款后,將其中57000元轉給馬某仁、40000元轉給李某陽、39000元轉給任某熙等,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近親屬主動向李某退贓165895元。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稷山縣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提供了1.書證:報案材料、李某提供轉賬記錄與微信聊天記錄、戶籍證明、前科劣跡調查表、情況說明、雷某提供的轉賬記錄及過磅單、段某提供的轉賬記錄及過磅單、李某飛提供的轉賬記錄、任某熙提供的轉賬憑證、李某陽提供的轉賬憑證、馬某仁提供的轉賬憑證、郭某某銀行交易明細;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被害人李某的陳述;4.證人雷某、段某、李某飛、劉某廷、李某陽、任某熙、馬某仁的證言;5.檢測報告;6.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害人李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是:1、被告人郭某某無煤可供,但為騙取被害人李某的財物,捏造事實,編造理由,高買低賣,具有主觀上誘騙他人的故意;2、被害人李某損失慘重,被騙365896元,僅退回165895元,尚有200001元未追回,再加上車輛運輸損失費94000元,共計294001元,應當判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損失依法退賠。

被告人郭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被告人郭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的詐騙金額應為27萬元,即受害人李某付給郭某某煤矸石的貨款,認為本案合同詐騙的時間節(jié)點應當從郭某某給李某運輸煤矸石開始,之前的部分不屬于詐騙,受害人李某多支付的款項應當認定為欠款,不應計算到詐騙金額中;2、被告人郭某某在立案前已退還165000余元,對于該部分在量刑時酌情考慮;3、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應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捏造事實,騙取被害人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捏造事實,具有誘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其高買低賣的行為是實施詐騙的手段,故辯護人關于詐騙金額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且有退贓情節(jié),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車輛運輸損失費,不屬于被告人的詐騙金額,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賠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淑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紅凱

書記員趙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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