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鄂2826刑初2號
公訴機關(guān)咸豐縣人民檢察院。
咸豐縣人民檢察院以鄂恩咸檢刑訴[202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非法制造、買賣彈藥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鑫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祥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祥因個人愛好通過網(wǎng)絡(luò)分多次從京東、淘寶等平臺或個人購買槍身、槍管、擊錘、氣瓶、瞄準鏡等氣槍配件,然后在位于咸豐縣大路壩區(qū)筒車壩其經(jīng)營的煙花爆竹店內(nèi)自行組裝氣動步槍1支。期間,李某祥還購買鉛彈模具和鉛絲用于制作鉛彈500余發(fā)。當槍支組裝完畢后,李某祥在其經(jīng)營的門店樓上,使用賣家贈送的氣槍鉛彈和自制的氣槍鉛彈進行槍支調(diào)校及木板射擊實驗。
2021年7月30日,咸豐縣公安大路壩派出所接到線索后在李某祥所經(jīng)營的煙花爆竹店內(nèi)搜出5.5mm氣槍鉛彈744發(fā),并在離店不遠處“九盤嶺”一草地起獲被其當天讓人丟棄的氣動步槍1支。
經(jīng)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涉案氣罐式氣動步槍是以壓縮空氣為動力且具有致傷力的槍支;鉛彈是模具制作的圓頭氣槍子彈。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在咸豐縣大路壩區(qū)將李某祥抓獲,歸案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同日,咸豐縣公安將李某祥持有的5.5mm氣槍鉛彈744發(fā)、稱重稱(鉛彈)1臺、鉛彈模具2臺、打氣筒2個、弩1把、氣筒及氣槍槍身綁帶4卷、高壓氣瓶2個、高壓氣瓶配件2包、電動打氣筒配件4包、氣槍消音器2個、弩的腳架1個、槍支1支、手機1部(OPPOReno5)予以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網(wǎng)購交易記錄;證人李某、邱某1、邱某2、黃某、華大春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祥的供述和辯解;三真司鑒中心[2021]痕鑒字第HQ0113號司法
鑒定意見書;搜查、提取、辨認、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祥違反法律規(guī)定,未經(jīng)國家有關(guān)部門批準和許可,擅自制造氣槍鉛彈五百余發(fā),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制造彈藥罪。公訴機關(guān)對其犯非法制造彈藥罪的指控成立。公訴機關(guān)對李某祥犯非法買賣彈藥罪的指控,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其具有非法買賣彈藥的犯罪行為,本院不予認定。歸案后,李某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其購買槍支配件組裝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氣槍一支,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緩刑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祥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鑒于李某祥組裝氣槍及自制氣槍鉛彈系出于個人愛好,未用于違法犯罪等活動,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且未造成嚴重后果,本院依法對李某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祥犯非法制造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5.5mm氣槍鉛彈744發(fā)、稱重稱(鉛彈)1臺、鉛彈模具2臺、打氣筒2個、弩1把、氣筒及氣槍槍身綁帶4卷、高壓氣瓶2個、高壓氣瓶配件2包、電動打氣筒配件4包、氣槍消音器2個、弩的腳架1個、槍支1支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處理。
三、扣押在案的手機1部(OPPOReno5),由扣押機關(guān)返還給被告人李某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譚 鋒
審 判 員 周海波
人民陪審員 朱建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向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