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山檢刑訴〔2022〕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6月份,被告人支某某在未取得無錫市錫山區(qū)羊尖鎮(zhèn)某某廠房房東同意的情況下,對被害人劉某、謝某謊稱可以將廠房租賃給二人,為獲得兩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支某某找他人冒充房東與被害人簽訂廠房租賃合同,騙取租金人民幣8萬元。
歸案后,被告人支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合同詐騙的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支某某已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建議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支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支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予認可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支某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且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接受證據清單、提取筆錄,廠房租賃、協(xié)議書,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收條、諒解書,結算照片,情況說明,證人許某、支某、瞿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劉某、謝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筆錄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歸案后支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已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支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宣告緩刑。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支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曹彪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邵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