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瑞麗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22〕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雪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8日16時4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代賣為由從被害人余某處拿走四塊翡翠原石。同日17時18分許,王某某將其中兩塊翡翠原石(一塊約定價格1.5萬元人民幣,另一塊約定價格1.3萬元人民幣,未追回)抵押給房東梁某某,約定用于折抵長期拖欠的1.2萬元房租。同年9月18日,梁某某以1.2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將兩塊翡翠原石出售。
為騙取余某的信任,2021年9月14日,王某某將其于2021年9月8日從余某處拿走四塊翡翠原石中剩余兩塊歸還余某,謊稱其已將兩塊翡翠原石出售,并再次以代賣為由向余某另行拿走四塊翡翠原石,隨即王某某將其中兩塊翡翠原石(一塊約定價格2.8萬元人民幣,一塊約定價格5.8萬元人民幣,未追回)抵押給張某某,約定用于償還長期拖欠的5.2萬元債務。后張某某委托他人以4.6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將兩塊翡翠原石出售。
為進一步騙取余某的信任,2021年9月18日,王某某向余某謊稱于2021年9月14日拿走四塊翡翠原石中的兩塊已出售,并將剩余兩塊翡翠原石歸還余某。同年9月21日,王某某向余某出示一張自制虛假貨款收款收據單,謊稱出售翡翠原石貨款尚未收回。
2021年10月10日22時許,因長期無法返還余某11.4萬元的翡翠原石貨款,王某某擅自將合租人廖某價值12萬元的翡翠原石抵押給余某,并向廖某稱該12萬元翡翠原石被其拿走代賣。同年10月16日,王某某告知廖某稱該12萬元翡翠原石已出售,并交給廖某一張收款收據。同年10月17日,余某四處尋找王某某時遇到廖某,二人當場核對貨款收款收據時發(fā)現(xiàn)均被王某某欺騙。同年11月27日,余某歸還廖某價值12萬元翡翠原石。
案發(fā)后,余某仍有價值114000元翡翠原石未能追回。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正側面照、戶口證明、到案經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手機提取筆錄、提取證據清單及照片、微信截圖、玉石照片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被害人余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4000元;查獲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寒燕
人民陪審員彭鴻
人民陪審員李云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楊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