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渭檢刑事刑訴[2022]Z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曉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qū)勝和社區(qū)聯(lián)益二村大地塘巷18號租賃的民房內(nèi),在陳冰、潘朝雄、顏慧明(均另案處理)等人的帶領下利用虛假投資平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20年3月至5月,由潘朝雄、顏慧明假扮“老許”,被告人潘某某假扮“老王”,在鄧燕峰、羅彩玲及楊宇小組成員(均另案處理)的配合下,按照固定的詐騙方式在微信群里對居住在北京市順義區(qū)的被害人劉喜貴實施詐騙,誘導劉喜貴在“匯盈期貨”投資,被害人劉喜貴累計損失2308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送案件通知書、抓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指認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及轉賬記錄截圖、診斷證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劉喜貴的陳述,被告人潘某某、同案犯鄧燕峰、陳冰、潘朝雄、顏慧明、陳愛瓊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犯罪集團中,被告人潘某某為從犯,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送案件通知書、抓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指認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及轉賬記錄截圖、診斷證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劉喜貴的陳述,被告人潘某某、同案犯鄧燕峰、陳冰、潘朝雄、顏慧明、陳愛瓊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wǎng)絡技術手段,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潘某某與同案犯陳冰、潘朝雄、顏慧明、鄧燕峰共同退賠被害人劉喜貴經(jīng)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包亞娟
人民陪審員董榮華
人民陪審員杜向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徐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