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長春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新檢刑訴〔202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宇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長春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呂某某在長春新區(qū)冒充自己是長春新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庭工作人員,取得被害人劉某、胡某信任,以能為劉某、胡某辦理長春新區(qū)人民法院文職工作為由,騙取劉某人民幣42330元、騙取胡某人民幣30000元。贓款全部被被害人呂某某揮霍。被告人呂某某在被抓獲后,全部返還被害人劉某、胡某被騙款項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呂某某詐騙的事實有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查詢、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等書證,證人韓某證言,被害人劉某陳述、被害人胡某陳述,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視頻資料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呂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呂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查詢、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等書證,證人韓某證言,被害人劉某陳述、被害人胡某陳述,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的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認罪認罰制度)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呂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即被告人呂某某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司誼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