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臺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臺檢刑訴(2022)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臺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鳴夏、書記員邰碧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辯護人謝應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臺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收購糧食為名要求被害人黃偉以合作的方式入股,并向黃偉許諾每收購一車人民幣5萬元的糧食便給黃偉返利人民幣2000元作為好處,以此為誘餌獲取黃偉信任,先后分多次騙取黃偉人民幣93.6萬元。被告人洪某某將所得贓款揮霍后潛逃,直至2022年3月4日被公an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舉證,即被害人黃偉的陳述、證人賈立新、蔡樹峰、王振偉、杜志偉、劉景輝、許洪波、侯通、梁永才、趙雨、杜保國、王憲、洪存仁、洪艷榮、侯明全、姜金鳳的證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洪某某、賈立新、許洪波、王冬、劉景輝、杜志偉、侯通、楊金山銀行卡交易明細、洪某某資金流向情況說明、借款協(xié)議、北京泰戈爾門業(yè)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自動旋轉門合同書、沈陽匯美門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北京泰戈爾門業(yè)有限公司自動旋轉門承攬合同、王振偉本人簽字、借條、欠據(jù)、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其提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謝應橋認為,被告人洪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洪某某虛構收購糧食的事實,向黃偉承諾每收購一車人民幣5萬元的糧食便返利人民幣2000元作為好處,以此為誘餌取得黃偉的信任,被害人黃偉以合作的方式入股,洪某某先后分多次騙取人民幣98.6萬元,向其返利共計5萬元,被告人洪某某騙取黃偉共計人民幣93.6萬元。后被告人洪某某將所得贓款揮霍并逃匿,直至2022年3月4日被公an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偉的陳述、證人賈立新、蔡樹峰、王振偉、杜志偉、劉景輝、許洪波、侯通、梁永才、趙雨、杜保國、王憲、洪存仁、洪艷榮、侯明全、姜金鳳的證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洪某某、賈立新、許洪波、王冬、劉景輝、杜志偉、侯通、楊金山銀行卡交易明細、洪某某資金流向情況說明、借款協(xié)議、北京泰戈爾門業(yè)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自動旋轉門合同書、沈陽匯美門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北京泰戈爾門業(yè)有限公司自動旋轉門承攬合同、王振偉本人簽字、借條、欠據(jù)、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32年3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洪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害人黃偉人民幣93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寧
人民陪審員李莫楠
人民陪審員馬術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劉子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