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況
被告人許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蘇省常州市,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qū)。2006年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2009年1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1年8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2014年1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2015年5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2015年1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16年4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7年11月22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2018年10月11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2019年11月27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21年5月25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21年12月12日刑滿釋放。202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決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訴書文
鐘檢刑訴〔2022〕149號
指控事實
被告人許某某于2022年1月17日至2月6日期間,在常州市鐘樓區(qū)、天寧區(qū),以虛構身份、聯(lián)系地址等方式騙取他人信任后,通過賒賬的手段實施詐騙作案6起,騙得被害人徐某、汪某、樊某等人的中華香煙、黃金葉香煙等物品,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7652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許某某于2022年1月17日晚,謊稱系附近酒店老板,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徐某經營的本市天寧區(qū)蘭陵北路XXX號某副食品便利店內的中華(軟紅)香煙1條,價值人民幣650元;
2.被告人許某某于2022年1月18日中午,謊稱系老板熟人,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汪某經營的本市鐘樓區(qū)五星街道新豐村委某村XX號某食品店內的中華(軟紅)香煙2條、貴煙(跨越)香煙1包,價值人民幣1322元;
3.被告人許某某于2022年1月21日下午,謊稱系老板熟人,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樊某經營的本市鐘樓區(qū)五星街道新民村委某X-X號某副食品店內的中華(軟紅)香煙5包、黃金葉(硬天葉)香煙3包,價值人民幣610元;
4.被告人許某某于2022年2月5日上午,虛構聯(lián)系地址,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陳某經營的本市鐘樓區(qū)永紅街道新華村委某村XX號某副食品商店內的中華(軟紅)香煙1條、中華(軟紅)香煙1包、充電寶1個和口香糖1條,價值人民幣715元;
5.被告人許某某于2022年2月5日中午,虛構聯(lián)系地址,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于某經營的本市鐘樓區(qū)荊川村委某組XX號某副食品商店內的中華(軟紅)香煙1條、中華(硬紅)香煙1條、中華(軟紅)香煙1包,價值人民幣1145元;
6.被告人許某某于2022年2月6日中午,在上述地點,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于某經營的上述店內的中華(軟紅)香煙2條、中華(硬紅)香煙4條、黃金葉(硬天葉)香煙2包,價值人民幣321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指控罪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許某某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有多次詐騙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某認罪認罰,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許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發(fā)還被害人。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一東
二○二二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楊 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