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陜0826刑初132號
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檢察院以綏德檢刑訴[202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綏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淑娟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起為綏德縣鎮(zhèn)定北街“電信波波賣場營業(yè)廳”營業(yè)員,從事辦理手機SIM卡及繳存話費等業(yè)務。2019年8月被告人王轉磚上班時,店里來了倆個外地口音的女人,推銷營業(yè)廳在搞活動送禮品的時候在她們那買禮品有優(yōu)惠,后被告人王某某加她們?yōu)楹糜眩ㄒ粋€微信號y19831024z,昵稱為“晴朗”。另一微信號x1809162****u,昵稱為“不忘初心”)。幾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就被拉進一個群里,被告人王某某通過微信群了解到使用手機號碼注冊京東及輔助的APP,注冊成功一個手機號就可以群里領取4-8元的紅包。2019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將在“電信波波賣場營業(yè)廳”辦理手機卡客戶的手機號及驗證碼發(fā)送到微信群內,領取獎勵紅包。調取王某某2018年12月至2021年7月6日的微信賬單,經比對核實,被告人王某某領到微信昵稱為“不忘初心”發(fā)送的紅包149個,合計金額為2788元,領到微信昵稱為“晴朗”發(fā)送的紅包125個,合計金額為1861.5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到獎勵紅包274次,共計4649.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電信營業(yè)廳履行職責過程中,未經用戶許可,使用用戶的實名手機卡接收驗證碼短信并出售給他人注冊APP牟利,違法所得4649.5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贓款已追繳,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若社區(qū)調查同意接納可判處緩刑一年。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剛達到入罪標準,不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情形,案發(fā)后退還了全部贓款,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初犯、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綜上被告人王某某所實施犯罪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由民警從其工作的電信波波賣場將其帶至綏德縣公安局。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qū)調查,對被告人王某某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認罪認罰,且退還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唯罰金確定的數額與司法解釋不符,應予調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649.5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追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OPPO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繼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胡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