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桂0225刑初401號
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融水檢刑訴〔2021〕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門青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間,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是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汪洞鄉(xiāng)營業(yè)廳的營業(yè)員,在為客戶辦理移動通訊業(yè)務過程中,通過將客戶電話號碼以及短信驗證碼發(fā)送至“抖音拉新”、“6塊抖音極速版”、“京東新9”等軟件微信群出售給他人牟利。其中廖某某2非法獲利15,468元,韋某某1非法獲利21,323元。
案發(fā)后廖某某2、韋某某1分別將違法所得15,468元、21,323元退繳至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賬戶。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廖某某2、韋某某1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從重處罰。韋某某1、廖某某2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韋某某1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1,400元;判處被告人廖某某2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500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提交了: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2、提取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3、證人銀金周、鄧某、銀某等人的證言;4、微信聊天記錄及支付交易明細證明、獲利統(tǒng)計表、鑒定文書、勞動合同書、營業(yè)執(zhí)照、業(yè)務授權代理協(xié)議;5、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及指認筆錄及照片;6、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6日,民警持傳喚證將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傳喚到案接受調(diào)查。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韋某某1、廖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且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四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廖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韋某某1、廖某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468元、21,323元(暫扣于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賬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機二部、華為牌手機二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祖?zhèn)?/p>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