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桂0325刑初31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興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興安縣院刑訴(202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文明、檢察官王歡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辯護人王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興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蔣某在興安縣體驗店內(nèi),利用賣手機、辦理手機卡等提供服務的便利,未經(jīng)顧客許可,將顧客的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發(fā)到微信群內(nèi)出售給他人注冊APP,每單獲利3-9元不等,共獲利3575.5元。
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蔣某家屬交了暫扣款10184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微信支付交易明細等;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陳述;證人譚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手機數(shù)據(jù);被告人蔣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重處罰。被告人蔣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蔣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蔣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蔣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無異議,提出蔣某是初犯,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并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對蔣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蔣某在興安縣體驗店內(nèi),利用賣手機、辦理手機卡等提供服務的便利,未經(jīng)顧客許可,將顧客的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發(fā)到微信群內(nèi)出售給他人注冊APP,每單獲利3-9元不等,共獲利3575.5元。
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蔣某家屬代其向興安縣人民檢察院交納了暫扣款人民幣10184元(含違法所得3575.5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工號證明材料、微信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扣押清單、暫扣押款票據(jù);被害人周某、楊某的陳述;證人譚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手機數(shù)據(jù);被告人蔣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蔣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蔣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575.5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剩余暫扣款6608.5元,其中4000元依法抵扣罰金,另2608.5元待案件生效后退回被告人蔣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 愷
人民陪審員 唐仁權(quán)
人民陪審員 李桂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汝歡
書 記 員 黃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