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魯0921刑初287號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1〕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某及其辯護人呂龍云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2月至今,被告人閆某某利用在寧陽縣經(jīng)營移動手機店的便利,將獲取的客戶姓名、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等有關個人信息發(fā)送至微信群中,由群成員進行公眾號的注冊。每注冊成功一個公眾號后,微信群成員會以微信紅包的方式轉賬給其20元不等的報酬,通過該方式閆某某共計違法所得7231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閆某某被XX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依法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微信轉賬記錄,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黃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閆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隨案移送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閆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主動退繳了違法所得,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閆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適當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閆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閆某某退繳的贓款7231元(未移送),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董道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