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川3424刑初157號
四川省德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德檢刑訴〔2021〕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月開始,被告人張某某在德昌縣巴洞永鴻通訊經(jīng)營部,利用負責移動客服代辦授權事務之便,為群眾辦理移動業(yè)務過程中,未經(jīng)用戶許可,使用用戶實名手機號接受驗證碼,出售給他人注冊網(wǎng)絡虛擬賬號牟利,獲利人民幣2885.4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微信交易記錄、在張某某處扣押vivo手機二部、自有品牌手機A5一部、被害人廖某、尹某、趙某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戶籍信息、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負責移動客服代辦授權事務之便出售他人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已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利用負責移動客服代辦授權事務之便出售他人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在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負責移動客服代辦授權事務之便,在為用戶辦理移動業(yè)務過程中,未經(jīng)用戶許可而將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出售牟利,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并已主動退繳其違法所得和預繳納罰金,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量刑情節(jié)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出具的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同意將其納入社區(qū)矯正,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與其所犯罪行的事實、情節(jié)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885.44元和其供犯罪所用的手機三部(其中vivo手機二部、自有品牌手機A5一部),依法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蔣麗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