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遼0902刑初137號
阜新市海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阜海檢刑訴〔2021〕Z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張云錦、檢察官助理包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謝暢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朱某(另案處理)組建的工作室工作,伙同周某、何某、萬某、陳某等人(4人均另案處理)在江蘇省鹽城市,使用手機、電腦在互聯(lián)網上,通過中間代理人組建的QQ群組,收購大量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手機號碼、所在城市等內容的婚戀交友類網站實名注冊賬號,后出售給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該工作室收購的由宿某銘使用其父親宿某身份注冊的“珍愛網”賬號,被上游犯罪分子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致使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李某損失3,994,200.00元。經查,袁某某違法所得27,963.6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已補償電信詐騙受害人李某部分損失,取得其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材料,李某被電信詐騙案相關材料、情況說明、諒解書,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辯解,朱某、周某、何某、萬某、陳某、王某的供述與辯解,李某的陳述,補充司法鑒定意見書,“珍愛”電子賬單、微信及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電子賬單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量刑建議為:建議對被告人袁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袁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到案后能夠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系坦白,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系初犯偶犯,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其行為社會危害性小,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袁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朱某(另案處理)組建的工作室工作,伙同周某、何某、萬某、陳某等人(4人均另案處理)在江蘇省鹽城市,使用手機、電腦在互聯(lián)網上,通過中間代理人組建的QQ群組,收購大量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手機號碼、所在城市等內容的婚戀交友類網站實名注冊賬號,后出售給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該工作室收購的由宿某銘使用其父親宿某身份注冊的“珍愛網”賬號,他人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致使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李某損失3,994,200.00元。經查,袁某某違法所得27,963.6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家屬代其自愿補償李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李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材料,李某被電信詐騙案相關材料、情況說明、諒解書,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辯解,朱某、周某、何某、萬某、陳某、王某的供述與辯解,李某的陳述,補充司法鑒定意見書,“珍愛”電子賬單、微信及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電子賬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伙同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辯護人所提意見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予以采納。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主動補償網絡詐騙犯罪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視為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其當庭認罪且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三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杜 君
審 判 員 佟 強
人民陪審員 賈冬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 璐